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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84号被告人韦佳健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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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佳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佳健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八日作出(2013)宾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佳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蓝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佳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韦佳健因无钱吸毒,窜至被害人韦××位于宾阳县新桥镇甘村村委甘村66号的家中,将被害人韦××放在床头柜的一枚金戒指盗走,后销售给谭××(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被盗金戒指含金量超过992.9‰,价值人民币374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和记金银首饰质保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佳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佳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不到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佳健为筹集毒资而盗窃,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佳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韦佳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韦佳健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韦佳健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佳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韦佳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韦佳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韦佳健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已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故对韦佳健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星林审判员:樊海金代理审判员:丘毅

书记员:何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