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剑。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剑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剑伙同于宝智(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一队171号205号房,将被害人韦某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并销赃;当日18时许,李剑被抓获,公安机关从李剑处缴获其所分得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38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剑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同案犯尚未归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剑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本案不区分主从犯。李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韦某某。三、责令被告人李剑退赔被害人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八十二元。李剑上诉称,其检举并协助公安人员缴获韦某某私藏的毒品,具有立功表现,一审未予考虑,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从轻处罚。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李剑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同案犯未归案,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李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李剑提出“其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韦某某出租房内未搜到毒品,因此,李剑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一审已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于李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景光代理审判员:郑磊代理审判员:丘毅
书记员:蔡松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