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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켈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200号秦福生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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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福生,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身份证号码:×××32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福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七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福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秦福生去到南宁市高新区秀厢大道保利爱琴海工地,将被害人陈××停放在工地门口旁的一辆红色加乐比牌电动车抬上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拉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扶壮学校旁边的一出租屋隐藏。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55元。另查明,2013年6月7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宁市万秀村百盛家园3栋308号房将秦福生抓获。涉案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涉案电动车购买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秦福生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秦福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秦福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安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秦福生上诉称,被扣押的三轮车是经营使用,不是作案工具,且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返还扣押的电动三轮车。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秦福生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秦福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秦福生提出返还三轮车、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三轮车系其盗窃时运输电动车的工具,属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一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已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秦福生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景光代理审判员:郑磊代理审判员:丘毅

书记员:蔡松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