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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62号罗绍友、吴正芬、王开明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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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正芬。辩护人刘兴业。原审被告人罗绍友。原审被告人王开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绍友、吴正芬、王开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宾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正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正芬及其辩护人刘兴业、原审被告人罗绍友、王开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罗绍友、吴正芬、王开明和他人开一辆牌号为云H717**的农用车窜到广西宾阳县武陵镇六苗村覃××家中牛棚,将覃××家的三头水牛盗走。次日凌晨2时许,当三被告人和同案人开车经过南宁市五塘收费站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发现,当场将被告人罗绍友、王开明、吴正芬抓获,同案他人则趁乱逃跑。公安机关在云H717**的农用车上查获被盗的三头水牛。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三头水牛价值为人民币185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现场辩认笔录、现场图、被告人辨认现场、指认盗窃物、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相片、被害人覃××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罗绍友、吴正芬、王开明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绍友、吴正芬、王开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达“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绍友、吴正芬亲手实施盗牛,被告人王开明提供作案车辆,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流窜作案且盗窃生产资料,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便主动交待本案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绍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吴正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王开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吴正芬的上诉理由及辩解:其没有到达偷牛现场,也没有帮助赶牛,事先也不知道他们出来的目的是什么,是被王××邀出来玩的;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是由民警所写,其因不懂文化叫签名就签名了;其与同案两被告人事先并不认识。其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正芬参与盗窃的事实明显错误。吴正芬事先并不知晓王××等人的偷牛意图,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吴正芬没有亲手实施盗牛的行为,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认定吴正芬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明显错误,故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吴正芬在二审的翻供是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取证程序是合法的。吴正芬当庭供述了当晚其目睹同伙作案的细节,与原审二被告人的供述细节是一致的,证明其到达案发现场,对偷牛的事情是清楚的,且其在一审时都是当庭自愿认罪。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吴正芳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正芬伙同原审被告人罗绍友、王开明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罗绍友、吴正芬亲手实施盗牛行为,王开明提供作案车辆并亲自驾驶,均起积极作用,应为主犯,依法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与同伙系流窜作案,所盗窃的对象又系农民的生产资料,可予酌情从重处罚。吴正芬、罗绍友、王开明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便主动交待本案事实,应视为投案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吴正芳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正芬没有参与盗牛、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同伙罗绍友、王开明的供述均证明了在实施盗牛的过程中,吴正芬也实施了在作案现场牵牛、赶牛的行为,并在二审庭审上也当庭进行指证。吴正芳在归案后均作有罪供述,承认其参与盗窃并实施牵牛的具体盗窃行为,所供情节与同伙供述相互印证,且在一审庭审上当庭自愿认罪,而二审期间否认其参与实施盗窃耕牛的行为,却无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所辩理由不予采信,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亦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幼丽审判员:樊海金审判员:李英

书记员:蔡松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