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必海。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邹庆云。辩护人陈锦春。被告人苏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善权。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律。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必海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苏某、孙某、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必海、苏某、孙某、刘某及其辩护人邹庆云、陈锦春、陈善权、陈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陈必海从他人处接转龙游县龙洲街道新二路12号浴场,并更名为“龙游夜归人浴场”,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刘某。同年8月,被告人陈必海招聘被告人苏某担任浴场管理人员、被告人孙某担任浴场收银员,被告人刘某协助管理卖淫女、收银等。同时,被告人陈必海、苏某通过张贴广告的形式招募、雇佣、组织多名女性在浴场内卖淫营利,并制定管理制度,对卖淫女编号管理。收入由浴场收银员收取后,交被告人陈必海分配。被告人陈必海与卖淫女约定正规洗浴收入五五分成,卖淫收入四六分成,卖淫女每十日与被告人陈必海结算应得工资。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必海先后招募周某、李某、杨某等人在该浴场卖淫,至2013年2月4日共计卖淫94人次。2013年2月4日,龙游县公安局民警对该浴场依法进行检查,查获卖淫女三名及嫖客。被告人陈必海、刘某分别于2013年2月4日、同月8日主动前往龙游县公安局龙洲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苏某、孙某于同年2月4日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周某证言证明,经朋友李某介绍其到夜归人浴场应聘,是刘某接待的,她告诉我“小姐服务”是四六分成的,并帮我选了9的编号;陈必海告诉我性服务分半套和全套;2013年1月25日我和李某去浴场上班,孙某跟我讲全套是220元,加钟的全套是300元,半套是180元;孙某和刘某吩咐尽量让客人做全套的服务,可以赚更多的钱;陈必海和苏某、孙某、刘某还告诫过在给客人服务时要注意观察包厢床头灯,如果灯亮起来,不要慌张,把避孕套放在木桶下的下水道里面。上班时间从中午12点到凌晨3、4点;由孙某叫号;苏某、刘某也叫过号;陈必海在浴场负责全面工作;苏某负责招呼客人。卖淫女服务完后,由孙某统一收费,并将消费的项目和费用,登记入账。陈必海每十天与卖淫女结算一次工资。浴场每天约有六七个小姐,每日营业额有2000-4000元。我上班期间均是向客人提供性服务的,并将自己在浴场洗澡、卖淫的项目、金额记录在一本绿色的小笔记本中,其中18代表半套服务,22代表全套服务。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3日经过夜归人浴场门口,见贴着招聘广告,进去应聘,接待我的是苏某,他说正规桶浴收入五五分成,性服务收入四六分成。过了几天,苏某打电话让我去浴场上班,苏某告诉我正规桶浴分60元、80元、90元三种,性服务分为半套和全套,给其编号是8号;每天中午12点上班至凌晨2点左右,并且吩咐其上钟的时候包厢里小灯亮起来证明有警察来检查,就要马上把衣服穿起来,保持镇定;另还向其宣布相关规定,要求吃住在浴场内,不能和客人发生争执、无故矿工,否则要罚款。陈必海说,他关系很好,如果被抓了,死活不要承认,他会想办法保我们出去的。陈必海、刘某、苏某和孙某是浴场的负责人,负责客人接待引路、账目登记、收银、结算、日常管理、招聘小姐及其他人员,安排工作、住宿;孙某和刘某在二楼吧台负责记账、收钱。浴场有五六个小姐。上班时,我们在技师房等待叫钟,有客人时,四个负责人中的一人就会到技师房来叫我们;服务完毕后,客人到收银台结账;收钱时会给登记具体的服务项目和金额;陈必海每十天给我们结算一次工资。我自己每一次服务都记在账本上,22表示一次全套,18表示一次半套,一共卖淫几次,从账本上可以清楚看出来。案发当晚我本来不想去上班,但是刘某发短信一定要我去上班,否则要罚款的,我才去浴场的。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时许,我在夜归人浴场上班,811客人点钟叫我服务;他泡完澡后,我问他要不要来个全套服务,客人问我什么意思,我告诉是发生性关系,价格300元,他就同意了,正给客人色情服务时被民警查获了。我是同月3日晚到夜归人浴场当服务员的,陈必海给我三天试用期,并安排在浴场吃住。陈必海跟我讲木桶浴加牛奶80元,加中药90元,与老板五五分成;提供性服务,全套360元,半套220元,与老板六四分成。浴场生意很好,主要是提供性服务。苏某帮陈必海管理浴场,孙某收银、记账,安排我们给客人上钟服务。浴场共有四五个小姐。4、证人郭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晚9点多,我和郭某乙去龙游夜归人浴场洗澡,一楼吧台一个30多岁的男子让我去楼上洗澡,我去了一个包厢,一个穿蓝色连衣裙的30来岁的女子,问我要不要做全套,我问全套什么意思,她说是发生性关系,300元一次,我表示同意;后这女子正提供性服务时被警察查获。5、证人郭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晚9时许,我和郭某甲到龙游夜归人浴场泡澡,二楼吧台戴眼镜的女子带我们分别进了二个包厢,有个年轻女子进来告诉我全套360元,意思是发生性关系一次,后来民警上楼检查,这个女子跑掉了。6、证人何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9时30分左右,我到了龙游夜归人浴场想趁洗澡顺便做个全套,一楼吧台的男子叫我到二楼,二楼吧台的女子就将我带到左边第二个房间;一个穿黑色裙子的年轻女孩子进来问我:“要推拿、水摩,还是做全套?”全套的意思是发生性关系;我觉的这个女的不好看,没兴趣,就告诉她泡中药,后民警进来检查。7、证人蒙某证言证明,我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的1月29日在夜归人浴场里上班,负责浴场的清洁工作。浴场是陈必海夫妇经营的,苏某在浴场里负责管理、充当保安、后勤买东西、接待客人等等,陈必海不在时,苏某说了算;孙某和刘某负责记账、收银;他们四个人平时都在浴场里。陈必海负责工资结算。浴场经营除了正常的桶浴,还有卖淫活动;在浴场里工作的小姐比较乱,流动性很大,有些一两天就走,在浴场里不用真实名字,只叫编号;这段时间,浴场里都保持有7、8个小姐;我看到很多使用过的避孕套扔在垃圾桶里,清理垃圾的环卫工人也曾说过这情况。8、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明,依法扣押李某白色封面账本一本、周某绿色封面账本一本、孙某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人民币8500元、陈必海海信牌黑色手机一部、苏某三星牌黑色手机一部及浴场内避孕套138个。9、周某、李某帐薄照片证明,周某、李某详细记录在龙游夜归人浴场上班期间洗澡服务及从事卖淫活动的次数、金额。10、李某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刘某催促李某到浴场上班。11、检查证、现场检查笔录证明,龙游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4日对龙游县龙洲街道新二路22号龙游夜归人浴场进行检查,查获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女三名及嫖客。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李某、周某、杨某、蒙某指认陈必海为夜归人浴场的老板、刘某为老板娘、孙某为负责记帐和收款的人、苏某为管理人员;被告人孙某指认陈必海是老板;证人何某、郭某乙指认孙某为接待其的浴场服务人员。1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从被告人孙某手机照片目录下发现19张帐单类照片,予以提取固定。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龙游县龙洲街道新二路22号夜归人浴场,收银台上放有电脑等物品,收银台下面有一白色报警器按扭,按扭启动后二楼所有洗浴包厢内均有红色提示灯亮起,收银台南边有一房间,房间内西侧为三张床。二楼收银台内墙壁上挂有一块牌子,其上放有数个号码牌,卫生间北侧为小姐休息室,内有若干避孕套;走廊两边为数间房间,房内均摆放有床铺及洗浴的木桶、水床等。15、变更资料及平面图、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龙游县美泉宫桑拿休闲会所于2012年4月变更为龙游夜归人浴场,法定代表人刘某。16、租赁合同证明,浙江龙游银丰贸易有限公司将新二路12号租赁给刘某,租期三年。17、转让协议证明,周利锋于2012年1月3日将新二路美泉宫桑拿休闲会所转让给陈必海,转让费43万元。18、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9、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陈必海、刘某分别于2013年2月4日、同月8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苏某、孙某系被传唤归案。2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周某、杨某、郭某甲分别因卖淫、嫖娼被公安行政处罚。21、龙游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龙游县看守所于2013年2月5日对孙某进行健康检查,未有伤痕记录。22、病历证明,孙某怀有身孕。23、被告人陈必海、孙某、刘某在侦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卖淫女看到龙游夜归人浴场招聘广告或经他人转告到浴场应聘,属招募行为;组织卖淫94人次,有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及其卖淫记录、四被告人的相关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卖淫女非陈必海所招募;组织卖淫94人次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必海招募、雇佣、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苏某、孙某、刘某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必海、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刘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不符合缓刑条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必海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五、本案的违法所得8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小英人民陪审员:赵建宏人民陪审员:钱柏清
书记员:韩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