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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叶俊、龙自友等组织卖淫罪,方有成、李敏等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东刑初字第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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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协助组织卖淫文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俊,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08年8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振东,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自友,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鲍晓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某,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居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同年3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又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毅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甲(别名“勇哥”),男,1971年3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淳安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昌贵,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钱某,女,1993年6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沈卉,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俊、龙自友、龙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方某甲、李某甲、钱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余志军及代理检察员包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俊及其辩护人杨振东,被告人龙自友及其辩护人包晓华,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邹毅强,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昌贵,被告人李某甲、钱某及其辩护人沈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叶俊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辩解龙某不管理足浴店,主要管理烟酒店并帮其正在注册一个公司,只是有时候叶俊本人不在时叫龙某去一下。被告人叶俊的辩护人杨振东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叶俊犯组织卖淫罪的定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叶俊是涉嫌容留卖淫罪,其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提出本案卖淫女均由他人介绍或者主动上门进店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卖淫活动完全自主,不受他人指挥和安排,且卖淫女的卖淫收费是卖淫女自己与嫖客商议,收入也是按次进行卖淫活动后分配,被告人叶俊与卖淫女都不认识,其提成仅是用于支付场地租赁费、介绍费、伙食、水电费,被告人叶俊与卖淫女、卖淫活动之间不具有明显的控制性和组织性;起诉书指控的营利十余万元除非法所得外,还包括足浴、洗浴等合法收入;被告人叶俊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所有卖淫人员均没有性病或其他重大疾病,也未造成严重后果,非法所得亦较小,时间短、次数少,本案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且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叶俊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龙自友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龙自友的辩护人包晓华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自友组织卖淫罪的定性错误,应按容留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龙自友虽是浴店的股东,但投资之初龙自友并不清楚该足浴店要从事卖淫活动,其无主观故意;龙自友不存在招募、雇佣卖淫女的行为,且不参与足浴店的员工管理、培训及足浴店套餐定价;龙自友虽有时候去足浴店收取营业款,或按照叶俊的吩咐去购买日常用品,但收到钱的支配权在叶俊手里,收款只是辅助性的工作,龙自友在本案中组织性不明显;收银员钱某虽是龙自友介绍过来的,但录取及工资的决定权都在叶俊手上;整个足浴店的装修都是叶俊策划,龙自友不清楚店内应急灯的用途;足浴店前后经营20多天,持续时间短,被告人龙自友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龙自友是初犯、偶犯、无前科,而且在本案案发之后龙自友投案自首,建议法庭对龙自友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龙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其在本案中起到的是协助作用,不是组织作用。辩解其到店里上班,主要负责烟酒店,足浴店开张时烟酒店还未开业,他只是临时去足浴店帮忙,因其与叶俊关系好,一些员工看到之后理所当然认为其也是老板,其所做的工作都是由叶俊安排和吩咐,其和收银员、保洁人员没什么区别,不属于他人所说的经理级别。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邹毅强提出:被告人龙某并不实际参与组织卖淫活动,且龙某的工资薪酬与经理头衔不符;龙某不存在组织的故意,仅是协助,应认定其协助组织卖淫罪;龙某于1月29号自动投案,虽然其1月29号至1月31号的笔录未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但当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并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2月17号后的笔录均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龙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龙某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且其父母身患疾病,建议对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不知晓卖淫事实,只是事后察觉,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王昌贵提出:被告人方某甲在本案中只是负责开关门,或者是把客人带到房间,没有涉及到招聘技师或者对技师进行暴力行为,应该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方某甲从案发到庭审,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犯罪恶性比较小,且之前从未发生过任何犯罪行为或者存在违法记录;虽然本案有多起业务,但都没有发现过卖淫女有性病或者被强迫,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辩解其只是收银员,去打工只为了两千元钱,其现在在家带十个半月大的小孩,且自己有乙肝,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辩解其出来打工只是想赚钱回家过年,不想成为父母的负担,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沈卉提出:被告人钱某主观恶性小,年龄最小,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其作为一名收银员在协助组织卖淫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没有参与协助组织卖淫的预谋,也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存在明显的意思联络,仅仅是按照老板的交代负责收银,在整个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较小,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了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被告人钱某之前并无任何的前科,属初犯、偶犯,在归案后能如实的供述犯罪的经过和相关的事实,配合侦查机关查明事实真相,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对自己的罪行深感后悔,且家庭经济困难,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俊找被告人龙自友商量合伙在东关开设一家足浴店,被告人龙自友同意,后由被告人龙自友将房子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贷款50万元打入叶俊账户上,由叶俊出面承租了位于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的宁远大厦一、二楼,租金为25万元一年,并由叶俊负责店面装修,被告人叶俊给龙自友15%的股份。被告人叶俊通过一个叫“燕姐”的人招聘了技师(指卖淫小姐)和领班方某甲,2012年12月30日,“‘御园’足浴、盐浴店”在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宁远大厦正式开张,期间,陆续招揽了李某乙、刘某、凌某、叶某、江小寒五位卖淫女,店里按照服务内容分有A、B、C、D四种套餐服务,对应价格分别为420元、320元、220元、128元,其中A、B、C套餐有为客人提供卖淫服务,服务费由店里和领班、卖淫小姐进行分成。截止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叶俊、龙自友共收取服务费约10万余元,从查获的单据统计,A、B、C套餐的收入约占总收入的96.87%。被告人龙某明知“‘御园’足浴、盐浴店”进行卖淫活动,从2012年12月30日开始在店内任经理,负责店内日常经营和管理工作,并领取每月3000元工资。被告人方某甲明知“‘御园’足浴、盐浴店”进行卖淫活动,仍在店里做领班,负责对嫖客的接待及卖淫女的管理工作。被告人李某甲、钱某明知该店进行卖淫活动,仍在店里做收银员,并且利用吧台内的应急开关灯、对讲机等为店内的卖淫行为通风报信。2013年1月25日晚上,“‘御园’足浴、盐浴店”进行卖淫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场缴获非法所得人民币6760元、工牌28个、对讲机2只、上钟登记表1张,红、白、蓝三色结账单共170张,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2台、数字硬盘录像机1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及东阳市公安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叶俊的前科情况及其系累犯的事实。3、被告人叶俊当庭供认,“‘御园’足浴、盐浴店”是由其与龙自友二人共同出资的,龙自友占15%的股份,技师(指卖淫小姐)是其叫“燕姐”联系来的,方某甲也是“燕姐”介绍来的,店里主要由龙自友在管理,“‘御园’足浴、盐浴店”A、B、C等套餐的价格是技师与领班定的,店里收入也是按比例分成的,55%归技师和领班,45%归店里。4、被告人龙自友的供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叶俊来找其商量合伙在东关开一家足浴店,并告知其这个店钱赚得快,二年就可把本金赚回来,他就到中国农业银行拿房子抵押贷款50万元,并打到叶俊卡上,叶俊给他15%的股份,等店内所有装潢款等开支结算清楚后按实计算。叶俊是老板,基本不管店里的事,都叫龙某去做的,龙某是负责管理“‘御园’足浴、盐浴店”里的工作,每天店里的营业额基本上是龙某去结账收钱,龙某把收来的钱给他,再由他把其中的20%扣下来还房货的利息,余下的80%交给叶俊。5、被告人龙某供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父亲龙自友告诉其说要与叶俊合开一家洗浴店,10月底,他从金华5173网络公司辞职,龙自友见其辞职在家没事干,就和叶俊商量叫他先到洗浴店的装修现场去管理一下,叶俊同意了,说等装修好了,就让他到店里上班,工资3000元一个月。到了2012年12月31日,“‘御园’足浴、盐浴店”正式开张,叶俊让他也管理一下足浴店生意,并叫店里的领班方某甲多带带他,有特殊情况叶俊会来处理,他本人在“‘御园’足浴、盐浴店”的职务是经理,管理店里的一些外围工作,包厢内的工作方某甲会处理的,客人来店里了,他就负责将客人带到二楼,交给方某甲,龙自友不来店里的时候,由他负责收营业款。另外云海烟酒店开张后,也要过去帮忙打理生意。6、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其是通过网友“燕姐”介绍于2012年12月30日来金华“‘御园’足浴、盐浴店”上班,其到店里由龙某经理接待,他们是由龙某管理,并根据龙某的安排、吩咐做事情,龙某是听叶俊安排、吩咐的。他本人主要负责二楼防盗门的开、关,有客人来了,一楼的收银员会用对讲机通知他出来把二楼的防盗门打开,等客人上来把客人引进来,把防盗门锁上,然后把客人带到空的房间后,他到技师(小姐)房叫技师,通知她们某某房间有客人,技师会自己轮流上钟进行服务,等技师服务好客人后,技师会把红、白、蓝一式三联单子给他,并由其给客人打开防盗门带客人下楼,收银员会根据客人手上的手牌进行结账。7、被告人李某甲、钱某的供述,证实两人是在“‘御园’足浴、盐浴店”当收银员,两人主要负责前台的客人接待,给客人发手牌、收钱和楼上的接待联系,并在有警察前来检查时及时按下收银台下的应急开关通知楼上的人。“‘御园’足浴、盐浴店”有提供性服务,并按A、B、C套餐价格收费。老板是叶俊,平时不太来,由龙某经理全面负责,方某甲是领班,负责楼上接待,安排技师上钟。8、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御园’足浴、盐浴店”是其朋友叶俊开的,叶俊跟他说过里面有小姐提供性服务的,1月25日他带二个客户到叶俊店里,让他们玩乐,享受一下“‘御园’足浴、盐浴店”里性服务,并让叶俊免单,叶俊同意。9、证人李某乙、刘某、凌某、叶某的证言,证实“‘御园’足浴、盐浴店”共有五个小姐提供卖淫服务,工号分别是11号、12号、16号、18号和28号,平时都以工号相称,小姐是由“勇哥”统一管理的,小姐上钟都是“勇哥”安排的,小姐要想休息或是出去玩,要跟“勇哥”说,店里有A、B、C、D四种套餐服务,其中A、B、C套餐是提供卖淫服务,小姐每做一个A、B、C、D套餐,可分别得到200元、150元、100元、60元的分成。10、证人黄某甲、谢某、方某乙、卢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御园’足浴、盐浴店”有人卖淫,2013年1月25日他们去“‘御园’足浴、盐浴店”嫖娼被公安机关查获。11、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2013年1月25日当晚查获“‘御园’足浴、盐浴店”的情况及对店内相关人员进行辨认、确认的情况说明。12、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发放通知单、账户交易明细表等,证实龙自友从农业银行抵押贷款50万元打入叶俊账户的事实。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在“‘御园’足浴、盐浴店”卖淫嫖娼人员进行处罚的情况。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钟登记表、结账单等,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6760元及A、B、C等套餐的价格结算单据及对讲机等。15、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是金东公安分局东关派出所于2013年1月25日晚接群众举报,发现“‘御园’足浴、盐浴店”有卖淫嫖娼行为,并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得以破获。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六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俊、龙自友、龙某为非法牟利,利用“‘御园’足浴、盐浴店”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指挥、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俊、龙自友实施了组织、策划、招募卖淫女等主要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对“‘御园’足浴、盐浴店”的日常运行实施了指挥、管理等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钱某、李某甲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六被告人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叶俊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杨振东提出的被告人叶俊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本案卖淫女均系自愿从事卖淫活动,卖淫人员也没有性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叶俊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包晓华提出的被告人龙自友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对龙自友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邹毅强提出的被告人龙某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龙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昌贵提出的被告人方某甲认罪态度好,犯罪恶性比较小,之前无任何犯罪行为;本案虽有多起业务,但没有发现卖淫女有性病或者被强迫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辩护人沈卉提出的被告人钱某主观恶性小,其作为一名收银员在协助组织卖淫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没有参与协助组织卖淫的预谋,仅是按照老板的交代负责收银,属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杨振东、包晓华等人提出的本案应定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的观点,本案中,同案人员、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叶俊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叶俊、龙自友等人对卖淫人员采用招募、雇佣、日常管理等方式进行综合管理并安排她们卖淫从中牟利,是事实上的组织管理者,而非如容留卖淫罪一般仅是提供场所供卖淫人员使用,不参与具体卖淫活动的组织管理,故不能按容留卖淫罪定罪。对于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龙某应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虽是受雇、听命于叶俊,但叶俊常常不来店里,被告人龙某是直接负责“‘御园’足浴、盐浴店”全面管理工作的经理,是指挥、安排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者,且该事实已得到其本人和同案人员方某甲、李某甲、钱某等人的印证,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自友、龙某虽主动投案,但在投案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要件,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自友、龙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甲负责管理卖淫女、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上钟等事务,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李某甲、钱某为嫖客发手牌、结算收钱等事务,两人所起作用较小。鉴于六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俊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龙自友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龙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方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钱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760元,作案工具工牌28个、对讲机2只、上钟登记表1张,红、白、蓝三色结账单共170张,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2台、数字硬盘录像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善强审判员:余瑾玫人民陪审员:姜建清

书记员:曹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