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向国。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盛少林。被告人查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峰。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2)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向国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查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向国、查某及其辩护人盛少林、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查向国先后雇佣崔世忠、马某甲、马某丙、陈凤梅、马某乙、严某(均已判刑)等人为工作人员在本区飞霞南路678号亚金大酒店康乐中心组织卖淫女向他人提供性服务。其中,崔世忠、马某甲受聘担任该康乐中心主管,参与招聘服务员、收银员并负责培训、管理;马某丙、陈凤梅先后受聘担任该中心收银员,负责收银、记账;马某乙、严某受聘担任服务员。2010年3月,被告人查某受聘担任该康乐中心服务员,负责向客人介绍服务项目等工作。同年6月25日零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该康乐中心贵宾5、6、7、8号包厢内查获四对卖淫嫖娼男女,并当场抓获崔世忠、马某乙、严某、陈凤梅、马某丙。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6月24日,该康乐中心共组织卖淫女向他人卖淫170余次。案发后,被告人查向国于2011年10月12日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江滨派出所自动投案,被告人查某于同月7日向安徽省怀宁县凉亭派出所自动投案,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李某、唐某、泰然华、吴某、汪某、仇某、张某、周某的证言、同案犯崔世忠、马某甲、马某乙、严某、马某丙、陈凤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账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查向国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查向国仅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检举人的电话号码及可能的活动范围,并未参与其他的协助行为,被检举人最终是受检举机关在其他公安机关的配合下通过侦查手段予以抓获。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查向国的行为不符合关于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但可认定其具有立功意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查某是否构成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查某受聘为他人的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协助,并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向嫖娼人员介绍卖淫服务项目,在协助行为中属于积极行为。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但其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较短,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其仅系服务员,亦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辩护人就此提出被告人查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向国组织他人卖淫共计170余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查某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查向国、查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查向国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查某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查向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查某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较短,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查向国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及对被告人查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均与本案情节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查向国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查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伍林雄人民陪审员:陈春生人民陪审员:王锡全
书记员:黄书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