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
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956号起
、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书瑶
书记员:阮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