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惠飞。2012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和松。2012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方小君。2012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英,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2012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2012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国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2012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3年1月5日由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2)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惠飞、胡和松、方小君、胡某、张某甲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汪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检察机关要求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惠飞及辩护人周磊,被告人方小君及辩护人黄英,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曹国荣,被告人胡和松、胡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惠飞经营浦江县浦阳街道月泉西路280号秋水伊人宾馆、浴场。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许惠飞先后雇佣被告人方小君、胡和松、胡某、汪某实施组织卖淫活动,并招募、组织杨某、刘某、祁某、张某乙等多名卖淫女在秋水伊人宾馆、浴场进行卖淫活动,以收取押金的形式对上述卖淫女进行控制。其中,被告人方小君、胡和松、胡某为秋水伊人宾馆、浴场的领班,负责为秋水伊人宾馆、浴场卖淫女排钟、跑单,并从卖淫收入中分成。被告人方小君担任领班后叫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管理。被告人汪某为秋水伊人前台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被告人方小君参与作案近8个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近2个月(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胡某、胡和松参与作案近2个月(2012年8月底至2012年10月);被告人汪某参与作案近10个月(2011年10月底至2012年7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胡某、张某甲自动到浦江县公安局投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惠飞、方小君、张某甲、胡某、胡和松、汪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祁某、杨某、张某乙、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消费单,账本,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自首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惠飞、胡和松、方小君、胡某、张某甲组织多人多次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提供收银等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惠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和松、方小君、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秋水伊人由被告人许惠飞经营,先后雇佣方小君、胡和松、胡某担任领班,组织管理卖淫活动,并对卖淫收入提成分配,故被告人许惠飞的辩护人提出方小君等人与许惠飞系合作关系和被告人方小君的辩护人提出方小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方小君担任秋水伊人领班后叫其参与管理卖淫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时间短,可认定组织卖淫罪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打击腐朽、丑恶的卖淫活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惠飞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和松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方小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汪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洪永喜代理审判员:冯燕玲代理审判员:蒋寒冰
代书记员:方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