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2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明灿,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2012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丽。2012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辩护人于争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楼某。2012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2012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2012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2)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邵某、张某甲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楼某、朱某、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检察机关要求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叶明灿,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周磊,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于争艳,被告人楼某、朱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及其妻子邵某在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南路2号经营海浪花洗浴中心。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吴某、邵某伙同张某甲在海浪花洗浴中心组织王某、邓春凤、刘某等人提供推油、推油加钟等卖淫服务。其中被告人吴某、邵某为海浪花洗浴中心的老板和老板娘,负责管理海浪花洗浴中心的日常事务,被告人张某甲为海浪花洗浴中心的领班,负责管理洗浴中心的卖淫小姐,洗浴中心和张某甲对卖淫收入进行分成。此外,被告人吴某、邵某还招募了楼某、朱某、陈某(2012年10月10日开始上班)等为卖淫服务提供帮忙。被告人楼某、朱某、陈萍明知海浪花洗浴中心组织卖淫,仍予以协助,其中楼某和陈某负责为卖淫服务收取嫖资、记账,朱某负责包厢内卫生及为卖淫小姐开工作单。2012年10月10日,卖淫小姐王某、刘某在海浪花洗浴中心包厢内给嫖客提供性服务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卖淫消费单20余份。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楼某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投案。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某退出非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吴某、邵某、张某甲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邵某、张某甲、朱某、楼某、陈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王某、郑某、张某乙、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浦江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材料,自首证明,立功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邵某、张某甲组织多人在海浪花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楼某、朱某、陈某明知洗浴中心组织卖淫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邵某、张某甲、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邵某、张某甲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吴某、邵某、张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从事卖淫活动时间短,认罪态度好,有立功情节等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打击腐朽、丑恶的卖淫活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楼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吴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由扣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洪永喜人民陪审员:金晓京人民陪审员:黄光德
代书记员:方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