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碎友。因本案2012年9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缉捕,同年9月18日被抓获归案,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因本案2012年8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楼冠敏,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碎友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月1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审查后,于2013年1月2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碎友、徐某及辩护人楼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徐某系初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徐碎友租赁了浦江县黄宅镇新华新村37号一楼房间,并将其分隔成多个小房间,先后招募、容留江某、彭某、婷婷等人在该房间从事卖淫。被告人徐碎友收取了卖淫女的身份证和手机,并和卖淫女商定嫖资三七分成(卖淫女三成),半年结一次账。在卖淫女进行卖淫时,徐碎友在附近望风,并用对讲机和卖淫女进行联系、指挥。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7月份到浦江县黄宅镇协助徐碎友管理、收取卖淫所得。二被告人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六万余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徐碎友患有尿毒症。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碎友、徐某的供述;证人江某、彭某、杨某、黄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华市中心医院医学司法鉴定书;浦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徐碎友、徐某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徐碎友、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碎友采用招募、纠集等手段控制多人进行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徐某明知被告人徐碎友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但被告人徐某参与时间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打击腐朽、丑恶的卖淫活动,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碎友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扣押在案的避孕套115只,由扣缴机关直接予以销毁;没收对讲机一只及被告人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继续向被告人徐碎友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有良代理审判员:冯燕玲人民陪审员:黄光德
代书记员:方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