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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邓某、李某甲等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金浦刑初字第8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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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协助组织卖淫文书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作单位浦江县腾泰休闲会所。2007年4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希阳,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毅,曾用名李留红,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作单位浦江县腾泰休闲会所。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云南省罗平县公安局抓获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某,女,1990年3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作单位浦江县腾泰休闲会所。因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抓获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锦灵,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楼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满族,大专文化,工作单位浦江县腾泰休闲会所。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2)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李某甲、陆某、楼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3月23日,朱军炎(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浦江县月泉西路328号开设腾泰休闲会所。2011年下半年以来,该会所组织李某乙、孙某等人在桑拿部以性交方式提供卖淫服务;组织义某、张某、黄某、陈某等人在足浴部以手淫方式提供卖淫服务。被告人邓某从2011年12月底开始在滕泰休闲会所桑拿部上班,后担任领班、部长,负责对收银员等服务人员的安排、管理,每月工资15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从2012年1月份开始担任滕泰休闲会所足浴部部长,负责端茶、送水、检查卫生等后勤工作,另外还代为排钟一个星期,每月工资2500余元;被告人陆某从2012年开始在腾泰休闲会所足浴部担任接待员,在接待客人过程中,多次推销卖淫服务项目,从中获取提成,每月底薪1500元;被告人楼某从2011年9月份开始在滕泰休闲会所财务部负责收取营业额,每月工资1800元。被告人邓某在朱军炎的陪同下,于2012年10月18日前往浦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楼某在朱军炎的陪同下,于2012年10月22日前往浦南派出所投案;两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李某甲、陆某、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已决犯冯国柱、廖天波、肖性元、曹艳、牟兰兰、张井丽、饶秧的供述和辩解,及另案处理同案犯朱军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乙、孙某、义某、张某、黄某、陈某、程某、吴某、戴某、周某的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人员、地点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合伙协议,腾泰足浴承包经营合同,预交款发票,本院(2007)浦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自首证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李某甲、陆某、楼某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提供后勤保障、接待、收取营业额等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楼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犯罪时间较短,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楼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打击腐朽、丑恶的卖淫活动,根据被告人邓某、李某甲、陆某、楼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陆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楼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汝宵人民陪审员:金晓京人民陪审员:黄光德

代书记员:方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