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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于涛、滕晓栋王健康、王峰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咸秦刑初字第00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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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协助组织卖淫文书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涛。辩护人白枫,系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滕晓栋。辩护人孙喜民,系陕西天之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健康。辩护人王智祥,系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峰。辩护人葛长安,系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2)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涛、滕晓栋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王健康、王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涛及其辩护人白枫、被告人滕晓栋及其辩护人孙喜民、被告人王健康及其辩护人王智祥、被告人王峰及其辩护人葛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刘仁民、张蕾(另案处理)承包并经营咸阳市金芙蓉酒店洗浴中心,推出多种卖淫服务项目,长期容留多名妇女组织其进行卖淫活动从中牟取利益,并聘任被告人于涛(任职时间:2012年3月初-2012年4月初、2012年6月初)任洗浴中心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制定制度、管理账务,以及向刘仁民提取利润,聘任被告人滕晓栋(任职时间:2012年5月-2012年6月初)任技师长,负责管理卖淫小姐、给卖淫小姐安排嫖客、发工资等。聘任被告人王健康、王峰为洗浴中心服务员,负责接待嫖客、向嫖客推销卖淫服务。2012年6月3日晚,洗浴中心正在从事卖淫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五名卖淫女,并查获当日卖淫营业款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涛、滕晓栋、王健康、王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技师内部管理制度、考勤表、技师排钟表、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涛、滕晓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健康、王峰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于涛的辩护人和被告人滕晓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涛、滕晓栋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涛、滕晓栋明知刘仁民、张蕾承包经营洗浴中心容留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从中牟取利益。被告人于涛愿接受聘任担任洗浴中心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制定制度、管理账务等组织管理活动,被告人滕晓栋愿接受聘任担任洗浴中心技师长,负责管理卖淫小姐、给卖淫小姐安排嫖客、发工资等组织管理活动,被告人于涛、滕晓栋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于涛、滕晓栋的刑责。故被告人于涛的辩护人和被告人滕晓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涛、滕晓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于涛、滕晓栋、王健康、王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涛、滕晓栋、王健康、王峰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滕晓栋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健康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王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随案赃款1400元予以没收。笔记本两本随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保民人民陪审员:钟振江人民陪审员:谢玉雷

书记员:乔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