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咸阳晶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赵天豪。诉讼代表人解金梅。被告人席明。被告人赵天豪。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咸阳晶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席明、赵天豪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咸阳晶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解金梅、被告人席明、赵天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咸阳晶冰商贸有限公司与秦都区财政局、秦都区经济发展局签订了《秦都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被授权取得了经销家电下乡中标产品资格。2011年1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人席明、赵天豪经预谋,在代理审核并垫付家电下乡销售补贴资金结算时,冒用史建朝、史守勤、张勤、靳新社、段蛇怀、席明、范路、史孝长、员守仁、杨希民、史文玉、杨小敏、史希有、史军海、史明理、师来学、岳秀兰、张秋社、史仁俊、史建军、史长江、李亚娥、李琴、史民永、孙苏芳、杨娟娟、史平战、杨庭荣、史社良、史令金、史智财、王盼盼、陶成林、王养民、史伟峰、牛兴民、史向社、史小敏、史建房、史令娃、赵生活、史志义、王彩侠、史书生、史建智、左可顺、何松、赵占朋、韩将利、李康柱、张小维、史巧侠、史创发、史鹏辉、赵天豪的身份信息,在上述人员名下虚构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向秦都区财政局经建科申报并领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51239.03元,据为公司所有。案发后,被告单位积极退回了赃款。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席明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至同年6月间,其和法定代表人赵天豪协商,为了公司资金周转,其与赵天豪使用自己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或从亲戚朋友处借用户口本及身份证,或从村里以每本20元的价格收购户口本和身份证,然后将这些资料向秦都区财政局经建科申报并领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另证明其平时与被告人赵天豪参与公司的经营。被告人赵天豪的供述,证明其系咸阳晶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其决定公司的经营方向并管理公司财务,被告人席明具体经办公司事务。2011年1月至同年6月间,公司向秦都财政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资料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是其与席明从亲戚朋友处借的,也有其与被告人席明协商后,以每本20元收购的。领回来的补贴款用于公司经营。证人史建朝、史守勤、张勤、靳新社、段蛇怀、师政民、史玉海、史孝长、吴守仁、杨希民、史文玉、杨小敏、史希有、史军海、史明理、史来学、岳秀兰、张秋社、史仁俊、史建军、史长江、段海朝、李琴、史民永、孙芳芳、杨娟娟、史平战、杨庭荣、史社良、史令金、史选民、陈斌社、王盼盼、陶成林、王养民、史伟峰、牛兴民、史向社、史小敏、史建房、史令娃、赵生活、雷选利、汤淑云、王彩侠、史书生、史建智、赵军朝、左可顺、宋奇平、赵占朋、韩将利、李康柱、张小维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至今,其本人或者家里人并未在被告单位购买过家电下乡电器。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咸阳晶冰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赵天豪。书证《秦都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6月21日,咸阳晶冰商贸有限公司与秦都区财政局、秦都区经济发展局签订了代理审核并垫付家电下乡销售补贴资金结算合同。书证《咸阳晶冰商贸有限公司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八十五份,证明被告单位咸阳晶冰商贸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人员被告人席明、赵天豪,以史建朝、史守勤等人的名义,在合同履行期间,以咸阳晶冰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秦都区财政局虚假申报对上述55位购买人垫付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51239.03元。书证《财政用款指标单》、《中国银行咸阳秦都区支行账户存款情况信息单》及现金支票,证明秦都区财政局经建科根据合同规定,已向咸阳晶冰商贸有限公司拨付家电下乡补贴款51239.03元,且该款已到达该公司账户,并被该公司支取使用。涉案款暂扣凭证,证明2012年6月6日从被告人席明处退缴3万元、从被告人赵天豪处退缴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咸阳晶冰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席明、赵天豪直接负责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51239.03元归单位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席明、赵天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依法退缴赃款,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咸阳晶冰商贸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席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赵天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芳妮代理审判员:张扬之人民陪审员:秦秋会
书记员:魏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