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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刑初字第2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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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骥,男,1979年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盛社区****;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盗窃罪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敲诈于1999年7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01年5月2日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5年11月8日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骥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宪伟、被告人邵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邵骥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邵骥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被害人蒋鸣开设的杭州萧山城厢南江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l辆车牌号为浙ag2l28的现代索纳塔轿车,并签订了租车合同。后被告人邵骥从他人处购买了伪造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姓名为蒋鸣的身份证等证件。同年6月3日,被告人邵骥冒名蒋鸣将该现代轿车质押给曹传营,得款18800元。经鉴定,该现代轿车价值42000元。2.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邵骥以自己的车子被交警扣留、需回家拿证件为由,从被害人高益丽处骗得1辆车牌号为浙a002fk的东南牌轿车。后被告人邵骥从他人处购买了伪造的该车机动车行驶证、其与高益丽的结婚证等证件。同年7月4日,被告人邵骥将该东南轿车质押给杨汉根,得款12750元。经鉴定,该东南轿车价值48115元。3.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邵骥以借车为由,从被害人谢礼节处骗得1辆车牌号为浙a3906n的东南牌轿车。后被告人邵骥从他人处购买了伪造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及姓名为富裕丹的身份证等证件。同年7月18日,被告人邵骥将该东南轿车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黄伟,实际得款6500元。经鉴定,该东南轿车价值41425元。案发后,上述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邵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邵骥系吸毒人员。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邵骥的供述,证实其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蒋鸣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邵骥到其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车,双方签订了租车合同,邵骥交付了押金、租金,其将浙ag2l28现代索纳塔轿车出租给邵骥。6月4日,经电话联系,邵骥又续租5天,并打给其1100元。6月6日,其通过查询车辆历史轨迹发现该车停放在瓜沥有2-3天,怀疑邵骥将车抵押,遂自行将车开回。后因邵骥无法归还车钥匙和行驶证,邵骥也未来结账。(3)被害人高益丽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邵骥以车子被交警查扣、需要回家拿驾驶证为由,骗走其浙a002fk东南牌轿车一辆,后一直未归还。7月27日,该车被民警发现,调查得知邵骥将该车抵押给了一男子,当天该男子将车子返还给其。(4)证人曹传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3日20时许,一自称蒋鸣的男子到其位于萧山区瓜沥镇永福路41号的店里抵押一辆浙ag2l28现代索纳塔轿车借钱,对方提供了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以及身份证,并签了借款合同,其交给对方18800元,并将车子停放到永福路农超市场南面院子的车棚内。6月6日,其发现轿车不见了,遂联系该男子,对方承认车子是租来了,已经被租车公司开走,对方还承诺筹钱还钱,但之后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其辨认出与其签订租车合同的男子即被告人邵骥,和被告人邵骥一起来店里的男子即证人徐军飞。(5)被害人谢礼节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3日,一男子打电话自称是之前帮其验过车的,要借其车子使用,其以为是范晓明,遂同意了,并让该男子到通惠修理店拿车。其还电话嘱咐谢月波跟着该男子。但该男子开车带谢月波到宁围汽车城的三菱4s店后,借口将车开走,后其一直联系不到该男子。后其得知该车系被邵骥骗走,并卖给了黄伟。现黄伟已将该车返还。(6)证人徐军飞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3日,其应邵骥的要求和邵骥一起去瓜沥永福路的一个当店,邵骥谎称叫蒋鸣,将租赁的一辆车子抵押给店主,并将车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钥匙、车辆行驶证等物品交给店主,得款18800元。(7)证人杨汉根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4日、7月9日,邵骥以急需用钱为由,将妻子高益丽的浙a002fk东南牌轿车抵押给其,并将该车的行驶证、邵骥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邵骥和高益丽的结婚证复印件给其,先后两次向其借钱12750元,并写下了两张借款15000元的借条。后其从民警处得知该车是邵骥骗来的,遂将该车返还给了高益丽。(8)证人黄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17日,一男子将一辆浙a3906n东南轿车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其,二人商定次日去过户。7月18日该男子以急需用钱为由,将车子及车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主身份证等材料交给其,其先后付给对方6500元,该男子还写了收据。后该男子不肯来办过户手续,其怀疑被骗而报警,得知该车的真实车主系谢礼节。后该车已返还谢礼节。其辨认出诈骗其的男子即被告人邵骥。(9)证人谢月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13日,谢礼节打电话告诉其有一个男子过来将谢礼节的浙a3906n车子开去用,并让其陪着,其就同意了。后一男子过来开车带其到三菱4s店,该男子以有事出去为由将车开走,后无法联系到。其辨认出将车骗走的男子即被告人邵骥。(10)证人范晓明的证言,证实其之前是大地保险公司的员工,因业务繁忙而让邵骥帮忙去给客户验车,其中高益丽和谢礼节的车子,就是其让邵骥去帮忙验过车的。(11)杭州萧山南江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车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邵骥于2012年5月31日14时15分租用浙ag2l28索纳塔轿车,并支付押金、租车费用共计3200元,6月4日又支付1100元。(12)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涉案的3辆轿车的情况,该3辆轿车均已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从曹传营、蒋鸣、杨汉根处调取了被告人邵骥交给该3人的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轿车钥匙、借条等物。(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14)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证实姓名为蒋鸣、号码为33900519770520273x的居民身份证和姓名为富裕丹、号码为339005198511037220的居民身份证均为伪证。(15)由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编号为330010557466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浙a002fk机动车行驶证、浙a3906n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为假证;浙ag2l28机动车行驶证、邵骥的机动车驾驶证为真证。(16)由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字号为杭萧结字010700126的结婚证所对应的夫妻并非邵骥和高益丽,且在婚姻登记处现存档案中没有发现邵骥的任何婚姻记录。(17)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证,证人徐军飞未参与诈骗犯罪,对本案中为被告人邵骥办理假证的女子的查处情况,被告人邵骥于2012年8月12日至8月17日到杭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临时脱毒治疗等情况。(18)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邵骥系被抓获归案。(19)户户籍证明,实被告人邵骥的基本身份情况。(2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邵骥的前科劣迹情况。(2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邵骥系吸毒人员。(22)由杭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临时脱毒人员移交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邵骥因毒瘾发作,于2012年8月12日至8月17日被送入杭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脱毒治疗。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第一节事实中,被告人邵骥以租赁的形式取得汽车后,将汽车质押给其他人,骗取其他人的借款,主要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非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该节事实中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在本案第二、三节事实中,被告人邵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骥诈骗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邵骥有多次前科劣迹,又犯本案之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邵骥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水琴人民陪审员:罗媚媛人民陪审员:金燕

书记员:徐王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