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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舜洁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萧刑初字第14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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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舜洁,;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国刚。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舜洁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舜洁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舜洁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诈骗行为,其受雇于王某某,货物系王某某购买的,也被王某某取走了。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提出:(1)被骗货物的价值应以价格鉴定为准;(2)被告人徐舜洁的诈骗货物价值应认定为人民币1110893.8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徐舜洁冒名徐筱雯与兆虹公司负责人蔡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永泰丰广场的房屋(该房屋与兆虹公司位于同一楼层)作为办公地点,后又冒名徐晓雯并虚构兆虹公司经理的身份,分别向平湖市某服装辅料厂购买价值人民币262627.8元的纽扣,除支付第一笔样品款人民币5334元外,其余货款人民币257293.8元均未支付;向嘉善某服饰辅料厂购买价值人民币235341元的纽扣,除支付第一笔样品款人民币4379元外,其余货款人民币230962元均未支付;向嘉善县某甲服饰辅料厂购买价值人民币300310元的纽扣,除支付第一笔样品款人民币4797元外,其余货款人民币295513元均未支付;向嘉善某乙服饰辅料厂购买价值人民币410433元的纽扣,货款均未支付;向嘉善某丙服饰辅料厂购买价值人民币335022元的纽扣,货款均未支付;向嘉善某丁服饰辅料厂购买价值人民币274163元的纽扣,货款均未支付。在收到上述货物后,被告人徐舜洁于2012年11月初关闭手机逃匿。综上,被告人徐舜洁骗取他人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3386.8元。被告人徐舜洁于2012年11月9日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鲍某(系平湖市某服装辅料厂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证明其厂生产服装纽扣,2012年6月份,其接到自称是兆虹公司经理徐晓雯的电话,要求其提供一些纽扣样品。2012年7月19日,其利用送样品的机会去了兆虹公司,感觉非常不错,徐晓雯接待其时说她们的公司规模很大,主要做美国的单子,如果能得到客人的认可,以后会有大订单。2012年8月14日、9月7日、9月12日徐晓雯先后给其厂发了三次订单,8月14日的订单其同徐晓雯签订了合同,但没有公司的印章,后两次都没有签订合同,只提供了货物清单。每次其本人按照徐晓雯要求将货送到兆虹公司的楼下后,徐晓雯会和一个年轻的女子清点货物,年轻女在加单上写的名字是梅容,有几次还有一、二名男子帮她们搬货,货物清点好后徐晓雯在送货单上签名。第二次送货后,其便要求徐晓雯支付货款,但她以种种借口拖延。直到2012年11月6日,其发现徐晓雯的电话关机了,于是马上联系兆虹公司的老总蔡某,才知道徐晓雯根本不是兆虹公司的员工,而是一个租客,与兆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11月9日其赶到杭州市萧山区,在蔡某的配合下,找到徐晓雯后报了警。到了派出所后,才知道徐晓雯是假名字,另外还有至少两家公司也被徐晓雯以同样地手段骗了。其厂一共向徐晓雯发了价值人民币5334元(含税价)打样的货和价值人民币257293元的正式订单的货,除打样货款5334元徐晓雯通过杭州婵晔纺织品有限公司电汇到其公司外,其余的均未付款。徐晓雯讲杭州婵晔纺织品有限公司是兆虹公司的子公司。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徐舜洁即徐晓雯,梅某即点货的梅容,帮忙搬货的有叶洪平。(2)证人吴某(系浙江嘉善某服饰辅料厂的负责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证明其厂生产服装纽扣,2012年6月份其接到自称是兆虹公司经理徐晓雯的电话,表示要订购纽扣,后来其去了兆虹公司,见到徐晓雯和一个叫梅容的女孩子,徐晓雯的名片上写着她是兆虹公司经理。其给徐晓雯发了共计价值人民币235343元的纽扣(包括打样货货款人民币4379元),除了有一次是用快递的方式送货外,其余的都是其本人送的货,每次货到后都是徐晓雯和梅容清点货物,徐晓雯在送货单上签字。期间,其多次催要货款,但徐晓雯总以种种借口推拖。徐晓雯除了通过杭州婵晔纺织品有限公司将打样的货款4379元电汇到其公司外,其余的货款人民币230964元均未支付。2012年11月6日左右,其感觉不对,给徐晓雯发短信她也不回,后来与兆虹公司的蔡总联系后,才知道自己被骗了。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徐舜洁即徐晓雯,梅某即点货的梅容,叶洪平是帮忙搬货的,名片上叫叶秋。(3)证人徐某(系嘉善某甲服饰辅料厂负责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的时候,有一个自称是兆虹公司业务经理的叫叶秋的打其手机,说要打样,其就按照叶秋提供的样品将打样做好后寄了过去。约半个多月后,一个自称是杭州兆虹进出口有限公司辅料总管徐晓雯开始和其联系,并下了一个小的订单,总价值人民币4000多元钱,其完工后按要求以快递的方式寄到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永泰丰广场1号10楼兆虹公司,邮包内还有一张开给杭州婵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件人是徐晓雯,过了半个月左右的时间这4000多元货款就支付了。后来徐晓雯给其下了三次订单,共计价值人民币300630元,大部分货物是其用车送到兆虹公司楼下大厅里,并由徐晓雯收货,还有的是用快递寄给徐晓雯的。2012年11月9日其发现徐晓雯关机了,于是就报案了。期间,其到过兆虹公司几次,每次都是徐晓雯和一个叫梅容小姑娘在公司里,其曾问过叶秋的情况,徐晓雯说调到面料部去了。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徐舜洁即徐晓雯,梅某即梅容,叶洪平即叶秋。(4)证人夏某(系嘉善某乙服饰辅料厂销售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证明其工厂生产、销售纽扣及服装面料,其负责推销纽扣。其工厂被徐舜洁诈骗的过程与前述被害单位被骗过程基本一致,即徐舜洁假冒徐晓雯的名字、冒称兆虹公司经理,与证人电话联系订购纽扣,在收到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410433元货物后未支付货款。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徐舜洁即徐晓雯。(5)证人陆某(系嘉善某丙服饰辅料厂负责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证明其厂生产、销售纽扣及服装辅料,其工厂被诈骗的过程与前述被害单位被骗的过程大体一致。即徐晓雯同其电话联系订购纽扣,根据徐晓雯订单的要求,供给徐晓雯价值人民币335022元的货物,但徐晓雯未支付货款。每次都是徐晓雯签收,还有梅容来点货。后来徐晓雯的电话打不通,其到兆虹公司找徐晓雯,才知道徐晓雯已经被抓了。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徐舜洁即徐晓雯,梅某即梅容。(6)证人金某(系嘉善某丁服饰辅料厂业务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证明其工厂与徐舜洁进行交易被骗价值人民币274163元的货物的经过,具体被骗过程同前述被害单位被骗过程大体一致。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徐舜洁即徐晓雯,梅某即梅容。(7)证人梅某的证言。证明其平时用的名字是梅容,2012年5月初的时候,其开始受雇于徐晓雯,工作是在萧山区永泰丰广场1号楼10楼的办公室接客户电话和点货,其他都不用做。公司除了徐晓雯,还有叶秋,叶秋的工作和其一样。徐晓雯和叶秋的名片抬头都是兆虹公司。客户都是徐晓雯联系的,一般是通过电话和QQ找客户,并由她同客户谈业务,一般先要打样,后面正式下大单也是徐晓雯一人跟客户联系好,再让其或叶秋按照徐晓雯的口述在电脑上打印要订购的纽扣类型、规格、数量的订单,再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给客户,客户就会按照订单生产纽扣,订单的抬头按照徐晓雯的要求写为兆虹公司,客户会通过快递或者自己用车送货到其办公室或永泰丰广场一楼大厅。客户有六、七家,大多是嘉善那边的。货到后,徐晓雯会叫其或叶秋帮忙点货,客户快递送货过来的送货单或快递签收单一般是徐晓雯签收,偶尔徐晓雯不在就由其签收。小件的货会放在办公室,大件的货堆在广场大厅里。收到货物当天,徐晓雯有时会打电话给其男朋友贺军,派车将当天收到的货物拉走。其知道有运到盈二村那个棋牌室。其于2012年10月31日离开公司,2012年11月3日,其在徐晓雯的要求下帮助徐晓雯将所有办公室的东西整理后搬到楼下大厅,然后徐晓雯自己叫车运走了。其不知道徐晓雯、叶秋还有其他名字。(8)证人蔡某(系兆虹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31日,徐筱雯同其签订了租赁其办公室的租赁合同。其没有允许徐筱雯使用兆虹公司名义制作名片,也没有答应她以兆虹公司名义做业务。租赁期间徐筱雯和一个年轻的女子,还有一叫阿秋的男子在公司比较多,该男子先离开公司的。后来一个嘉兴的企业老板给其打电话问徐筱雯的情况,其才知道徐筱雯冒用其公司名义的事情。2012年11月10日,两家嘉兴公司的人来到其公司,要求其帮忙找到徐筱雯,其安排人将徐筱雯骗到其公司,并和嘉兴公司的人问徐筱雯的真实身份及其所称的上海公司的地址等情况,但她不肯讲,后来就报警了。到了派出所后,其才知道徐筱雯给嘉兴公司人员的名片上的身份是兆虹公司经理,名字是徐晓雯,与房屋租赁合同上的徐筱雯的筱字不同。(9)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证明2012年8月30日起贺军与一个40多岁的小徐租住在其家3楼302室。小徐曾带纽扣回租房,并说是打样用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徐舜洁即小徐。(10)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证明其多次帮助贺军和徐舜洁将货物运送到一棋牌室内堆放,每次重量不一样,多的有500多斤,少的有200多斤;在拉货的过程中,除了一个叫梅容的女子,其没有见到过徐舜洁公司的其他人员。辨认笔录辨认出徐舜洁为其所称的贺军的老婆。(11)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证明2012年8、9月份开始,贺军对其讲,他老婆有批货想借其租房堆放一下,从那时开始,贺军和同其住在一起的女子经常用一辆长安牌面包车拉纽扣堆放在其棋牌室,过几天仍然是原先的面包车把货拉走。都是贺军、那名女子、还有面包车司机一起到其租房,把纽扣装上车,有时其也帮忙搬运,然后那女子随司机把货拉走。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徐舜洁即与贺军一起的女子。(12)证人刘某(系萧山区宁围镇盈二村个体棋牌室经营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证明徐舜洁同贺军一起住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盈二村106号3楼。徐舜洁曾多次将纽扣存放到其租房附近一个叫周武的老乡那里,过一段时间再将纽扣拉走的事实,其曾帮助搬运过2次。辨认笔录辨认出徐舜洁即与贺军共同居住的女子。(13)证人余某甲(系杭州婵晔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与涉案各纽扣厂无任何业务往来,其公司收到过嘉善某甲服饰辅料厂、嘉善某服饰辅料厂、平湖市某服装辅料厂、嘉善某丙服饰辅料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四份,上述发票是余某乙收的,业务也是余某乙做的,只是从其公司的名头走账开发票。其中嘉善某甲服饰辅料厂、嘉善某服饰辅料厂、平湖市某服装辅料厂的发票上的货款金额共约人民币14000余元,都是由徐舜洁通过银行汇到其一张银行卡内,其交到公司账户后再电汇给三个厂,但嘉善某丙服饰辅料厂价税合计人民币6418元发票的货款,徐舜洁和余某乙没有支付。(14)证人余某乙(徐舜洁前夫)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左右其去了徐舜洁在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一家大厦10楼或者11楼的公司,徐舜洁告诉其她自己在做服装和纽扣生意,问其要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好其挂靠余某甲的杭州婵晔纺织品有限公司做一笔羽绒服夹克业务,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告诉她开给婵晔公司,发票货款是徐舜洁打给余某甲的,发票共四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万多元,余某甲公司的会计告诉其发票是嘉兴那边工厂开过来的。其不知道徐舜洁用过徐晓雯的名字,也不知道她有其他的名字。(15)平湖市某服饰辅料厂买卖合同。证明买方为兆虹公司、卖方为平湖市某服装辅料厂的买卖合同价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55295.8元,合同上有徐晓雯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16)平湖市某服装辅料厂提供的订货单、销货清单、送货单、银行业务凭证。证明抬头为兆虹公司、落款为徐晓雯的订单的订货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9月6日、10月12日;2012年7月19日至10月25日收货单位为兆虹公司、收货人签名为徐晓雯、经手人为鲍某的送货单6份,记载货值共计人民币262627.8元,其中样品货款人民币5334元于2012年9月27日通过杭州婵晔纺织品有限公司汇入其公司,其余货款共计257293.8元未支付。(17)平湖市某服装辅料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平湖市某服装辅料厂有关注册信息的情况。(18)嘉善某服饰辅料厂提供的订货单、送货单、送货清单。证明以兆虹公司为抬头、落款人为徐晓雯或梅容的订单共四份,订单货物价值人民币235343元;2012年7月15日至10月24日嘉善某服饰辅料厂送货单共6份,收货单位为兆虹公司,收货经手人为徐晓雯,共计货值金额人民币235343元,扣除其中已付款4379元,未支付嘉善某服饰辅料厂货物金额共计人民币230964元。(19)嘉善县某甲服饰辅料厂提供的订货单、送货单、快递单。证明订货单落款署名为叶秋,2012年9月4日至10月14日的11份送货单货物共计价款人民币300310元,其中收货经手人签名为徐晓雯的有5份,签名为梅容的1份,空白的5份,除其中支付4797元外,未支付货款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95523元;其中徐某有多次通过快递寄送货物给徐舜洁。(20)嘉善某乙服饰辅料厂提供的订货单、订购合同、快递单。证明以杭州兆虹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抬头、署名为徐晓雯的订货单的订货时间为2012年7月9日、8月9日;嘉善某乙服饰辅料厂与兆虹公司的订购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10433元;夏某多次通过快递发货给徐晓雯(徐晓雯姓名书写为徐晓霞系笔误,但电话号码一致)的事实。(21)嘉善某丙服饰辅料厂提供的送货单、订货单等书证。证明徐晓雯和梅容签收的嘉善某丙服饰辅料厂送货单的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5022元。抬头为兆虹公司、制单人署名为梅容的两份订货单向陆某订购纽扣及订货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5日、10月11日的事实。(22)嘉善某丙服饰辅料厂提供的名片。证明徐舜洁假冒兆虹公司徐晓雯经理的虚假身份进行交易的情况。(23)嘉善某丁服饰辅料厂提供的订货单。证明抬头为兆虹公司、制单署名为梅容订货单发给金某订购纽扣的事实,印证了梅某所说其受徐舜洁指使,以兆虹公司名义向金某所在的纽扣厂订货的事实。(24)嘉善某丁服饰辅料厂提供的快递详单、送货单。证明自2012年8月14日至10月15日,嘉善某丁服饰辅料厂多次向兆虹公司徐小姐(电话22816,与徐舜洁名片号码一致)发送快递及自2012年8月26日至10月间9份嘉善某丁服饰辅料厂送货单记载送货价款共计人民币274163元的事实。(25)余某甲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杭州婵晔纺织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嘉善某服饰辅料厂、平湖市某服装辅料厂、嘉善县某甲服饰辅料厂开具了部分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杭州婵晔纺织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将上述货款分别汇入上述三家单位的账户。2012年9月12日嘉善某丙服饰辅料厂开具价税合计6418(税额932.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杭州婵晔纺织品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支付货款。(26)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卡资料查询单。证明徐舜洁账号为5518的银行卡账户在2012年9月24日有14510元转出,与此对应余某甲账号为5519的银行卡账户同日有14510元转入的事实,印证了余某甲的相关证言。(27)房屋租赁合同、兆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12年3月31蔡某与徐筱雯签订的租赁萧山区市心北路297号永泰丰广场一号楼10楼100平方米办公室,租期自2012年5月13日到同年12月31日及兆虹公司有关工商登记信息的事实。(28)企业档案查阅证明。证明经查询上海工商行政部门,没找到上海东方贸易公司档案信息,即被告人徐舜洁所称的王某某所在的单位不存在的事实。(29)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舜洁归案情况。(30)户籍证明。证明徐舜洁的身份状况,未有徐晓雯、徐筱雯曾用名记载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徐舜洁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诈骗行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证人鲍某、吴某、徐某、夏某、陆某、金某、梅某、蔡某的证言、订货单、送货单、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舜洁假冒兆虹公司的名义、冒名徐晓雯向被害单位购买纽扣,被告人徐舜洁除支付少量的纽扣样品款项外,绝大部分货款未支付。证人胡某、周某、刘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徐舜洁将涉案纽扣藏匿处理的情况。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能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徐舜洁合同诈骗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徐舜洁提出其系受雇于上海东方贸易公司的王某某、所有货物系王某某购买并取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舜洁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提供上海东方贸易公司及王某某的相关信息,工商登记也未能查询到该公司的登记信息,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骗货物价值应以价格鉴定为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舜洁拒绝提供被骗货物的下落,致使无法对货物进行价格鉴定。被告人徐舜洁与被害单位签订的合同、订货单上均有货物单价及总价的约定,被告人徐舜洁签收的送货单上也有明确的货物单价及总价记载,上述多家被害单位提供的货物品种相同或者相近,单价也相同或相近,上述单价及总价应认定为有效的价格证明,作为确定被骗货物价值的依据,具有合理性,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舜洁的诈骗货物价值应认定为人民币1110893.8元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1)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嘉善某甲服饰辅料厂的0000310号送货单记载的货物金额320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该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嵊州东港制衣服饰公司,与被告人冒用的兆虹公司不一致,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与证人徐某陈述的双方开始联系的时间不符,送货单上没有被告人签字,货物品名亦与其他送货单或者订货单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正,无法证实该批货物系发给被告人的,故该批货物不能计入诈骗数额,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2)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嘉善某甲服饰辅料厂的0000323、0000322、0000324、0000325、0000320送货单记载的金额共计人民币31050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述送货单虽然没有被告人徐舜洁的签名,但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时间、数量、货物品名与订货单的订货要求除数量略有符合常理的细微差别外,其余完全一致,同时还有快递单、其他交易记录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嘉善某乙服饰辅料厂被骗货物价值应认定为人民币6337元、嘉善某丁服饰辅料厂被骗货物价值应当认定为人民币21613元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舜洁诈骗嘉善某乙服饰辅料厂价值人民币410433元货物,指控被告人徐舜洁诈骗嘉善某丁服饰辅料厂价值人民币274163元货物的事实,有订货单、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害单位在相应时间内的送货单、快递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舜洁诈骗金额认定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舜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舜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徐舜洁犯罪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奎刚人民陪审员:缪岳富人民陪审员:宣浩

书记员:徐王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