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惠某某与江湖煤炭信息部订了承运煤合同,合同约定:每吨运价190元;付款方式,货到付款;卸货地:西安马家湾,车号:陕E792**。当日,被告人持信息部手续,驾驶陕E792**货车,按合同规定在榆林市榆阳区常兴煤矿装载了王某某托运的37.84吨沫煤,每吨单价655元,总计价值24785.20元。之后,被告人惠某某未履行货运合同,将该车煤私自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评估该车煤价值人民币17028元。现被告人已将诈骗款退赔被害人。2、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惠某某与曹某某货运信息部签订货运合同,合同约定:每吨运价500元;付款方式,货到付款;卸货地:四川夹江,车号:陕E792**。当日,被告人持信息部手续,驾驶陕E792**货车,按合同规定在神木县京秦煤矿营销有限责任公司装载了李某托运的38吨三八块煤,每吨单价580元,总计价值22040元。之后,被告人惠某某未履行货运合同,将该车煤私自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评估该车煤价值人民币22040元。现被告人已将诈骗款退赔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惠某某诈骗两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9068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在被害人处骗取了两车煤,后低价变卖,所得煤款被其全部挥霍。2、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的报案,证明上述时间、地点经货运信息部介绍,由陕E792**货车运煤,该车司机未运到卸货地,将托运的煤半路变卖,所得款全部挥霍。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0日,其给一个叫惠某某的司机开了一张江湖信息部的合同,让其将王某某托运的37.84吨沫煤运往西安,后来与惠某某无法联系。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一个名叫惠某某的司机驾驶一辆陕E792**货车来其信部问有运输活没有,其将货主李某托运的运往四川夹江的活介绍给惠某某,可谁知惠将运输的煤半路变卖。5、运输合同,证明被告人与信息部签订运煤合同的事实。6、榆林市榆阳区常兴煤矿磅单及证明,证实出货单位、货物种类、毛重、净重、车号、单价等事实。7、神木县京秦煤矿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磅单及证明,证实出货单位、货物种类、毛重、净重、车号、单价等事实。8、辨认笔录,证明经曹某某辨认照片中的8号男子(即惠某某)就是骗取一车煤的人。9、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煤的价值。10、证明及领条,证实被害人已将诈骗款全部领回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于2012年7月21日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自首,该事实有公安机关自首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既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将诈骗煤款全部退赔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建雄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