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2)第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合同诈骗、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燕军、书记员张力为、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孟某某谎称是新津县管委会负责人,有工程需要发包获得姚某某的信任,并骗取姚某某活动经费3万元。2011年4月29日,孟某某以虚构工程名义通过贾某某向张某某租用神钢牌挖掘机一台(经鉴定价值462560元)。次日,孟某某使用伪造的车主张某某身份证及签字的《承诺书》骗取陈某某信任以挖掘机作为抵押物向陈借款15万元。其中,孟某某将8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付给姚某某,6万元存于孟本人持有的银行卡中,1万元予以挥霍。2010年秋,被告人孟某某通过朋友认识朱某某。2012年5月份,孟某某以自己手中有成都市龙潭力天科研楼的劳务承包合同要进行分包为由,于7月9日本市东城根横街四方茶府内,向朱某某收取5万元劳务保证金。后朱某某发现被骗,遂报警。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孟某某的账户内冻结60800元及从姚某某处扣押的80000元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人贾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姚某某、张某某、陈某甲的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查询及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孟某某的银行卡查询单;购买挖掘机的发票复印件;挖掘机的租赁协议书;被告人孟某某提供的承诺书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某与孟某某的借款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开工令;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管理处的情况说明;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的情况说明;孟某某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孟某某对诈骗及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违法所得应追缴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孟某某在合同诈骗中为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同时有两个犯罪行为,对两个罪行择一重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执行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27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孟某某账户内的60800元及扣押的80000元赃款,共计140800元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志敏人民陪审员:郭世远人民陪审员:向际宪
书记员:吕德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