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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组织卖淫罪,董××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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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协助组织卖淫文书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

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董××。2007年8月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罚款伍元,后处强制隔离戒毒四个月。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3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被告人夏××。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国际机场公安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3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董××、夏××协助被告人陈××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董××、夏×× 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被监视居住前被羁押的4日、被告人董××、夏×× 被取保候审前分别被羁押的24日、27日均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陈××的非法所得应继续追缴。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董××、夏××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董××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 三、被告人夏××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 四、被告人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乾锋人民陪审员:徐荣燕人民陪审员:朱飞芬

代书记员:李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