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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龚某甲、龚某乙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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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协助组织卖淫文书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龚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无业。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蒋某、夏某、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蒋某、夏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蒋某、夏某、张某甲明知他人组织女性从事卖淫活动仍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以判处缓刑,对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蒋某、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龚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夏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查获的暗门开关一个、电子账单十张、手工账单十一份、账簿一本、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六百元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非法获利予以追缴。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新亮

代书记员:吴叶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