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帅,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自立,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项某,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林某、何某甲、胡某、黄某、吴某、项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被告人余某、林某、何某甲、胡某、黄某、吴某、项某及辩护人陈军、徐帅、徐自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林某、何某甲、胡某、黄某、吴某、项某明知他人组织女性从事卖淫活动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该节事实系被告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林某、胡某、黄某、吴某、项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五、被告人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六、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七、被告人项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八、追缴各被告人的非法获利,查获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九千零五十元予以没收。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郎素娣
代书记员:全闻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