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2013年2月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汤××。被告人丁某。2011年1月17日因赌博被天台县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赌资220元。2013年2月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庞×。被告人陆××。2013年2月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甲。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天检刑诉(2013)364-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丁某、陆××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及其指定辩护人汤××、被告人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庞×、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谷××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及补充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谷××案发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及补充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协助组织卖淫是指招募和运送小姐,本案中三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足以达到协助组织卖淫的社会危害性。另被告人丁某协助卖淫的次数能查证的只有44次,公诉机关指控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能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对起诉书及补充起诉书指控其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协助组织卖淫有多少次,且其于2013年1月28日才到迎宾阁休闲会所工作,之前只是帮忙弄装修。2013年2月4日,其没有去迎宾阁休闲会所望风。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组织卖淫是指控制多人卖淫的行为,而本案中迎宾阁休闲会所的老板并未对卖淫小姐实施强有力的控制,缺乏控制性和组织性;2、被告人陆××是在2013年1月28日前是负责对迎宾阁休闲会所内进行装修,从客观分析被告人不可能白天装修,晚上望风;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协助组织卖淫100余次的证据不足,2月4日晚,被告人陆××并没有在店里上班;4、被告人陆××在本案中仅仅是望风,起到辅助作用,且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陆××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2月5日期间,许某某(另案处理)在天台县道老西站附近一弄堂内经营迎宾阁休闲会所,专门组织卖淫女周某、赵某、翁某、代某彩、李某甲、黄某等人进行卖淫,雇佣被告人谷××、丁某、陆××协助经营管理,并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迎宾阁休闲会所为每个小姐安排了一个专门的工号,规定小姐每天中午12点钟来上班,第一次结工资时要扣押金人民币1000元,做满3个月后才可退押金。客人投诉要扣小姐人民币30元,小姐卖淫时间不到半个小时、卖淫后不打扫房间、不关灯、不关空调等要扣钱,每个小姐都配有一只震动手表,如果发现警察来检查,被告人谷××等人就通过按报警的遥控器,正在卖淫的小姐手上的震动手表就会震动,包厢内的应急灯会亮,小姐与嫖客就从三楼楼梯到楼顶阳台躲避,再通过隔壁的楼梯跑掉。被告人谷××、丁某、陆××明某某宾阁休闲会所是专门组织卖淫的场所,仍在迎宾阁休闲会所协助管理。其中被告人谷××负责烧饭、打扫卫生、通知小姐,被告人丁某负责在吧台收取嫖资,被告人陆××负责望风。迎宾阁休闲会所平时小姐卖淫一般有三、四十个生意,2012年过年前几天有五、六十、六、七十以上个生意。2013年2月5日,公安某某在迎宾阁休闲会所检查时查获卖淫款项人民币8800元,并扣押了3张卖淫小姐登记卖淫次数的账单。被告人谷××、丁某、陆××在休闲会所共协助组织卖淫次数达100余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下旬其到迎宾阁上班,老板对其说迎宾阁就是专门提供卖淫的,并给其一个手表,有公安来检查手表就会震动,包厢里面的灯会亮,小姐就可以从三楼楼梯到楼顶阳台躲避检查。迎宾阁对卖淫女有专门的管理制度,平时由吧台收钱的人和“阿某”两个管某某姐。老板给每个小姐一个工号,卖淫一次起码要半个小时才能下来,提前下来的话要扣钱,卖淫后不关灯、不打扫、不关空调都扣30元,老板要扣小姐押金人民币1000元,做满3个月就可以退还,如果要走,老板要求小姐再叫一个卖淫女回来顶替才会退押金结账,否则不退押金,也不结账。迎宾阁老板姓许,一个叫“邓某某”的人带着耳机和对讲机在外面望风,“阿某”负责烧饭以及管某某姐,一个高瘦的人负责收钱。每个卖淫小姐都有一个工号,且扣押1000元押金。店里小姐最多的时候有十七、八个。其在迎宾阁上班期间一共卖淫110次左右,其他小姐的情况基本差不多。查获的账单是小姐每天在纸上划正字来记数,前面代表工号,其工号是15,划正代表那天卖淫的次数的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底左右,其到迎宾阁卖淫。老板给其一个报警的手表,有公安检查时,手表会震动,没有手表的包厢里面的灯也会亮,卖淫的小姐可以可以从三楼楼梯到楼顶阳台躲避再通过隔壁的楼梯跑掉。第一次结工资时要扣押金人民币1000元,客人投诉要扣人民币30元钱,跟客人发生性关系后不打扫房间、不关灯、不关空调要扣钱,被查获时,迎宾阁共有8个卖淫女,并有专门的管理模式,由“阿某”和收钱的高某某子负责,并收取卖淫女的罚款,由两人分掉。“邓爷爷”负责在外面望风。其平时一般一天能接5、6个客人,快过年的那几天一天可以接10个左右,其在迎宾阁总的卖淫次数相当于130次左右,查获的账单是小姐每天在纸上划正字来记数,然后跟吧台发的扑克牌核对一下就能知道当日接客的个数的事实。3、证人翁某的证言证明为2012年6、7月份,其去迎宾阁上过3、4天班,后于2013年1月中旬又回到迎宾阁。迎宾阁老板对其说迎宾阁只有卖淫服务,没有其他服务,并规定了卖淫的流程。老板是叫“三哥”的男子,管理的有一个收钱的高某某子、一个叫“阿某”的男子、一个叫“邓某某”的老年男子,邓某某经常出去转转,估计是望风的,“阿某”是烧饭、烧锅炉,经常带着耳机、对讲机。第一次和老板结账时,老板要求扣押金人民币1000元,上班迟到、客人投诉、没关灯等都要扣钱的。卖淫时如果报警手表震动,包厢里面的应急灯会亮,小姐就可以通过三楼去四楼逃避公安某某检查。其工号是66号,卖淫后,收钱的那个高某某子会给小姐一张扑克牌用来计数的,小姐自己在一张账单上划正计个人卖淫的次数,第二天扑克牌汇总和收钱男子对上就好了,店里经常有骂小姐,以及恐吓小姐的事情,其平均一般一天接4、5个客人,快过年几天一天接8、9个左右,其在迎宾阁总共卖淫80多次的事实。4、证人代某彩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7月份开始在迎宾阁上班,2012年8月份离开一个月后又回到迎宾阁,总共上班100多天。老板交代店里就是专门提供卖淫服务的,卖淫一次时间是45分钟,少于30分钟下来的话要扣30元钱,第一次结工资时扣了押金人民币1000元,客人投诉要扣钱,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后不打扫卫生、不关灯、不关空调都要扣钱,老板还发给每个小姐一个震动手表,如果公安来检查,外面望风的“邓爷爷”会报到里面,他们管理的人会遥控,小姐的震动手表震动,包厢里面的应急灯会亮,在卖淫的小姐就从三楼楼梯跑到四楼躲避。平时由吧台收钱的高某某子和“阿某”负责管理,老板是“三哥”,“阿某”是买菜烧饭,平时都戴着耳机、对讲机的,吧台收钱的是一个高某某子,还烧下锅炉,洗晒毛巾,一个叫“邓爷爷”的就戴着耳机、对讲机在外面望风的。其工号是68号,一般一天接客6、7个,查获前四、五天都有10多个,最多的一次有17个。扣押的三张账单划正的代表卖淫的次数,前面是小姐的工号,其买淫17次的单是2月4日的单某的事实。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左右开始,在迎宾阁休闲会所当专业卖淫女,老板姓许的,“邓某某”专门负责望风,戴着耳机、对讲机的,谷××负责打扫卫生、烧锅炉、随时都载着耳机、对讲机,一个高某某子负责收钱,吧台也有一部对讲机由收钱的男子负责。如果有公安来检查,包厢的灯会亮起来,卖淫女手上的报警手表会震动,小姐就从三楼楼梯到四楼阳台躲避检查。第一次结账时,老板扣了其2000元钱,卖淫后不关灯、不打扫、不关空调都要扣30元,如果不做了,老板要求再叫一个卖淫女回来顶替才会退押金结账,如不服从这些规定就要被扣钱、打、骂、恐吓的事实。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公某某获前已在迎宾阁休闲会所卖淫四五天,共接客2、30个左右。迎宾阁休闲会所有七、八个卖淫女,对卖淫女管理很严厉,上班迟到、卖淫后没有打扫、没关灯、没关门都要扣钱,收钱的被告人丁某给了其一个报警的手表,并说如果有情况,这个手表会震动报警,如果在卖淫的话,让其从三楼上那道门去四楼阳台躲避检查。被告人谷××经常带着耳机、对讲机,外面还有专门望风的人的事实。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5日晚23时左右,其到迎宾阁三楼房间与小姐讲好价格为人民币200元,并与小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8、证人施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5日晚23点左右,其到迎宾阁跟小姐用钥匙开防盗门到三楼,与小姐讲好价钱,准备嫖娼时被公安抓获的事实。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2月5日晚,其到迎宾阁敲大背(嫖娼),在二楼休息大厅等时,遇到公安某某检查,被公安传唤的事实。10、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其到迎宾阁嫖娼4次,嫖娼结束后见小姐将嫖娼过程中用过的避孕套、玉米糖、果冻等垃圾提到楼下的事实。1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5日晚上20时左右,其到迎宾阁去嫖娼,未发生性关系,但留了该小姐的号码的事实。12、证人郑某证言证明其在与人搓麻将聊天时听人说迎宾阁嫖娼好,遂于农历2012年12月22日到迎宾阁与一位姓徐的小姐发生了性关系,并留了该小姐的联系方式的事实。1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某某从迎宾阁扣押遥控器、账单、对讲机、震动报警手表、避孕套、玉米糖、果冻等的事实。14、《对账单》证明2013年2月4日、2月5日等4日,迎宾阁小姐登记的卖淫次数达259人次的事实。15、《情况说明》证明介绍被告人丁某到迎宾阁上班的茅某某已死亡;被告人谷××供述的曾在迎宾阁工作的“老陈”身份无法查证的事实。16、《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某某组织卖淫女黄某、周某某、翁某、赵某、代某彩辨认在迎宾阁中协助管理的为本案三被告人,以及老板“三哥”为许某某;组织被告人丁某辨认迎宾阁的老板“三哥”为许某某,在迎宾阁工作的“老陆”为陆××;组织李某乙辨认迎宾阁吧台的管理人员为丁某;以及本案中卖淫女与嫖客互相辨认的情况。17、《通话记录》证明本案中卖淫女赵某的2013年2月1日至2月5日的通话及短信情况。18、《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2月5日晚,天台县公安局对涉嫌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迎宾阁实施检查的情况。19、《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某某对迎宾阁进行搜查的情况。20、《前科劣迹核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三被告人的前科情况。21、《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22、《归案经过》证明本案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3、被告人谷××的多次在卷供述证明迎宾休闲会所名义上是浴室,实际上就是叫小姐卖淫的。会所里一共有7、8个小姐,一般每天上班都是5、6个。每次小姐卖淫下来到被告人丁某处领一张特殊的扑克牌,第二天中午上班时持扑克牌到被告人丁某处对账。卖淫的价格以前是人民币160元一次,从农历12月24日涨价到人民币200元一次。小姐不服从规定就扣钱,客人投诉要扣小姐人民币30元钱,小姐卖淫时间不到半个小时、发生性关系后不打扫房间、不关灯、不关空调要扣钱,扣的钱是其和被告人丁某用的。其主要负责打扫、管理一下小姐以及与被告人陆××一起望风等,被告人丁某主要负责收钱,被告人陆××专门在外面望风。一般情况其三人都带着耳机、对讲机,被告人陆××在外面路上转转,有公安检查就通过对讲机和其讲,被告人丁某就按遥控器,小姐的报警手表会震动报警,另外按开关包厢里的应急灯会亮,正在卖淫××小姐××从××楼顶阳台躲避再通过隔壁的楼梯跑掉。迎宾阁平时都有三、四十个生意,过年那几天都有五、六十、六、七十以上,2月4日那某某意很好,甚至有90多个。其是2012年2月份开始到迎宾阁休闲会所上班的,8月份离开,12月10日左右其再回到迎宾阁休闲会所上班的时候,被告人陆××就在那里上班了,被告人丁某开始上班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0日早几天的事实。24、被告人丁某的多次在卷供述证明其是2012年12月底,茅某某介绍其去迎宾阁休闲会所上班的。平时“三哥”(老板许某某)很少来店里,店里基本都是由被告人谷××负责,其收的钱也交给他。“老陆”在外面望风,他身上带着对讲机,如有情况就通过对讲机通知被告人谷××,被告人谷××按遥控器,小姐手上戴的黑色手表就会震动起来,包厢里面的应急灯也会亮起来,小姐就可以从三楼的门跑到四楼的阳台去。店里没有正规的敲背服务,小姐都是卖淫的。卖淫女卖淫后把钱交给其,其就给她们一张扑克牌。小姐卖淫不到半个小时、不打扫、不关空调都要罚款。之前一般一天都有人民币5、6千元,一般有30至40个嫖客,后来快过年农历12月20日左右的时候都有人民币8000元左右,相当于一天可以接待嫖客40个或者更多。被公安某某查获的那天,其收了人民币8800元,发出去44张扑克牌,有六个卖淫女上班,查获的三张账单是小姐自己划正计次数的,前面写的是她们的工号的事实。25、被告人陆××的多次在卷供述证明其是2013年1月底开始在迎宾阁休闲会所上班的,其主要是望风,许某某给了其一只对讲机,如果有警察来检查的话,其就通过对讲机、耳机告诉在店里的被告人谷××,被告人谷××再按一下遥控器,迎宾阁里卖淫女戴的手表就会震动报警,正在卖淫的小姐与嫖客就会躲起来。叫“静”的高某某子主要在大厅收钱,小姐卖淫的价格是人民币160元一次,查获前几天涨到人民币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经法定程序取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陆××的辩护人提供的3张结账清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及证人赵某、翁某、黄某、李某甲的证言均证实迎宾阁休闲会所专门为卖淫小姐提供卖淫场所,并制定了诸如扣押金、扣钱、分发震动手表等一系列制度对卖淫小姐进行管理,雇佣了三被告人协助管理,并配备对讲机、震动手表、报警灯等设备,企图逃避公安某某的检查,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和控制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故被告人陆××的辩护人认为对本案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2月5日晚,公安某某从被告人丁某处扣押到嫖资人民币8800元,证明当晚迎宾阁休闲会所卖淫44次;被告人丁×在开庭时供认2月4日晚其共收得嫖资人民币12000元,即证明当晚卖淫60次,再结合证人赵某、周某、翁某、代某彩的证言,被告人谷××、丁某的供述及公安某某扣押的4张账单,足以证明在三被告人上班期间,迎宾阁休闲会所组织小姐卖淫达100余次,故被告人丁某、陆××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协助组织卖淫100余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谷××、丁某的在卷及当庭供述均证明2月4日当晚,被告人陆××在迎宾阁休闲会所上班,故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辩称2月4日当晚,被告人陆××没有到迎宾阁休闲会所望风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丁某、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次数达100余次,属情节严重,依法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丁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陆××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谷××的刑期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被告人丁某的刑期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被告人陆××的刑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桂燕代理审判员:卢佳楠人民陪审员:戴均伟
代书记员:王萍
引用法律
《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