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某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支付未支付的工资部分1458.06元、加班工资390.5元,补办补缴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承担执行费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某公司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某公司的存款或者收入人民币195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舒光明
书记员:毕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