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鄂武昌执字第002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某公司在中信银行武汉中南支行开设的帐号为73827101826********的账户存款18,500元和被执行人某公司在第三人洪山宾馆处应得的收益18,500元。现因被执行人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将应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支付的18,500元交纳至本院保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某公司在中信银行武汉中南支行开设的帐号为73827101826********的账户存款18,5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某公司在第三人洪山宾馆处应得的收益18,5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保勤
书记员:何政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