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17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申请人支付8073.57元,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合计8123.5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公司武汉分公司银行存款8123.57元;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某公司武汉分公司经营收入8123.57元;三、查封被执行人某公司武汉分公司名下价值8123.57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王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