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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袁德宪与乐清市柳市丰凯配电箱加工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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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柳市丰凯配电箱加工厂。负责人:蔡建领。委托代理人:郑道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德宪。委托代理人:王建乐。

上诉人乐清市柳市丰凯配电箱加工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22日16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模具内弹出的铁片击伤左眼。2012年8月28日,原告进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球内异物;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4、左眼虹膜睫状体炎;5、左眼玻璃体积血;6、左眼眼内炎;7、左眼视网膜裂孔”。经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出院。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原告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原告无法提供相关材料。为此,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收件后五日内未予答复,从而引起本案之诉。原判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于2012年2月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确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柳市丰凯配电箱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袁德宪与被告乐清市柳市丰凯配电箱加工厂之间于2012年2月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袁德宪负担。

一审宣判后,乐清市柳市丰凯配电箱加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要主张的事实。录音的取得手段非法,且存在剪切、编辑的合理性怀疑;证人张某系被上诉人同村老乡,且并非上诉人员工;证人李某并非上诉人员工,其证言来自猜测或间接听说。被上诉人一审时没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保记录、工作证、考勤记录等有效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德宪答辩称: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员工是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受伤过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该票据备注蔡建领的签字及身份证号码,用以证明蔡建领为被上诉人办理出院手续,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票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签字不是蔡建领所签,蔡建领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出院手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上诉人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通话录音的取得手段非法,存在剪切、编辑的合理性怀疑,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而该通知录音能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单等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12年2月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乐清市柳市丰凯配电箱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乐清市柳市丰凯配电箱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宗波审判员:苏子文代理审判员:蔡蓓蓓

书记员:郭阳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