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华联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表。委托代理人林小景。
上诉人陈继亮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2)温平鳌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陈继亮受聘被告华联活塞公司,在热工车间从事加工工作。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事病假不记当日工资,无故旷工一天,扣罚三天,连续无故旷工三天,以自动离职处理”。热工车间一般每个月会停炉几天,进行煤渣的清扫和清理等工作,该期间系工人休息时间。2012年4月9日被告热工车间停炉后,原告即未去被告单位上班,之后该车间也未再进行生产,而被告单位其他车间仍正常生产经营。2012年4月24日,原告到被告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共同出具了一份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合同证明,其中解除终止合同原因未注明。后原告向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平劳仲案字(2012)第5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判认为,原告陈继亮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华联活塞公司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已认可原告系其公司员工,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属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因被告停炉进而热工车间停产致使其无法上班,系被告原因导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则认为系原告无故旷工造成热工车间无法恢复生产,原告系自动离职,且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根据原告要求开具的,因此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判认为,2012年4月9日被告公司热工车间停炉进行清理,属被告公司正常工作,原告以此认为系被告停产导致其无法上班,与事实不符,之后原告未再去被告公司上班,根据原、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陈述,可以认定直至2012年4月24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主动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共同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系被告原因导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继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继亮负担。
宣判后,陈继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于2004年2月进入被上诉人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500元,被上诉人因厂址迁址外地,其车间于2012年4月9日陆续停厂,终止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致使上诉人无法工作,并不是无故旷工,其行为是单方违约行为,为纠纷能立案受理,上诉人要求公司出具证明,同时被上诉人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询问中答辩称,一、2012年4月9日被上诉人没有停产,一直有生产,陈定光的妻子一直有上班。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就没来上班,违反了公司的制度。二、解除劳动合同是上诉人提出的,而不是被上诉人提出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当。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在一审中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证人刘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劳动合同的解除,且上诉人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判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毅审判员:陈肖俭代理审判员:厉伟
书记员:姜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