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敬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江南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松。委托代理人:余心海、陈云。
上诉人程敬懒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民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程敬懒于2010年7月就职于浙江江南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同年9月份自行离开;同年12月15日又到浙江江南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钣金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一直未给程敬懒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年薪工资54000元,每月发4000元,剩余收入整年后一次性结算;公司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职工应缴纳部分由公司从职工工资中代扣;职工应严格遵守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若违反劳动纪律,公司可依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等;期间,浙江江南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未给程敬懒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2011年5月16日,浙江江南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程敬懒不服从公司对其班组造成的质量事故所作的处罚而扰乱生产秩序、严重违反厂规厂纪为由作出开除决定,并将通知于当日送达程敬懒;之后,程敬懒未再去上班。2011年8月4日,程敬懒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浙江江南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2011年4-5月份工资8046元、每月扣发的工资2500元、克扣法定节假日的工资1380元、加班费920元以及2010年12月份至今的社会保险费1128元,共计24250元。2011年9月28日,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瑞劳仲字(2011)第424号仲裁裁决书,程敬懒与浙江江南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程敬懒未领取2011年4月至5月份离职前的工资5056元及2011年3月份至5月份离职前应补发的工资1250元,共计6306元。原判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程敬懒于2010年7月就职于浙江江南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9月份至同年12月15日,程敬懒离开公司期间,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程敬懒于2010年12月15日再次就职于浙江江南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双方又建立了劳动关系。程敬懒与公司管理人员因不服从对其班组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所作的处罚发生争执后,浙江江南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程敬懒严重违反厂规厂纪为由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开除决定,并将通知于当日送达,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故程敬懒提出要求确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并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浙江江南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程敬懒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应保险费,故对程敬懒诉请要求浙江江南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为其补缴自2010年7月至9月份、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5月16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程敬懒自2010年12月15日后持续在浙江江南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五个多月,浙江江南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程敬懒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程敬懒的年薪为54000元,每月发4000元,剩余收入整年后一次性结算,故其月工资应为4500元,浙江江南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未及时发放给程敬懒每个月的500元,不能认定为克扣工资;浙江江南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程敬懒的经济补偿为2250元(4500元/月×0.5个月);因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年薪制,且程敬懒未提供春节、清明、劳动节及其他另行加班的证据,故对其诉请的要求浙江江南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加班费、节假日工资及补偿金不予支持;另外,浙江江南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程敬懒未领取的2011年4月至5月份离职前的工资5056元及2011年3月份至5月份离职前应补发的工资1250元,共计63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程敬懒与浙江江南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终止劳动关系。二、浙江江南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程敬懒的经济补偿2250元、未领取及补发的工资6306元,共计8556元。款交原审法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浙江江南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同程敬懒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自2010年7月至9月份、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5月16日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按统筹地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缴纳各自所应承担比例的金额。四、驳回程敬懒、浙江江南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程敬懒不服,提起上诉称:用人单位应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只有通过民主程序制订、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并依法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才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现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规章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订,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规章制度的内容向上诉人进行公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显属错误,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11年5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上班的天数为11.5天,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应付工资数额计算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浙江江南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因不服管理人员的管理,辱骂管理人员,扰乱了被上诉人的生产秩序,属于劳动法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同时也违反公司规章手册,被上诉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显属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年薪54000元,年薪与月发工资差额在年终结算,被上诉人并未拖欠公司,只是上诉人未来领取。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证明被上诉人威胁上诉人辞职;2、考勤记录,证明上诉人上班天数。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程敬懒对被上诉人浙江江南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江南企业管理手册、员工手册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又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另外,根据证人李某、赵某的陈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因不服处罚与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争执,且引起员工长时间围观。结合上述企业管理手册、员工手册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作出开除决定后已依法送达给上诉人,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行为,故上诉人要求另外支付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仅负有为上诉人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5月16日终止,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劳动关系终止后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原审法院未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提起的诉讼予以并案审理,在程序上虽有瑕疵,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二审宜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程敬懒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敬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宗波审判员:郑文平代理审判员:蔡蓓蓓
书记员:郭阳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