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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王龚与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温民终字第1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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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中。委托代理人张建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龚。委托代理人叶亚会。委托代理人吴守如。

上诉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亚会、吴守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王龚于2004年12月进入被告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动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4月28日,经原告提出并提供合同格式,与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计人民币57878元;原告应遵守被告企业保密约定,保守企业保密信息。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313.75元后,以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为由,拒绝支付其余款额。原告催讨无果,于2012年6月14日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以争议事项属民事纠纷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无效。原判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当事人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变更提起反诉的,应依法一并处理。本案系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合同格式,与劳动者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支付劳动者的款项为“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而具体项目及金额并无细化,因此现被告以其中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为由提出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据此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按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双方之间已形成债的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约定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龚人民币22564.25元。款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二、驳回被告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均由被告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4月28日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税前平均收入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另外支付一个月平均收入作为其他费用。2、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有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由于上诉人单位员工在测算和计算时出现重大误解,导致计算结果错误。上诉人单位发现计算错误后已通知对方要求变更协议,与被上诉人同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管文杰已与上诉人重新签订了变更后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而被上诉人却对上诉人要求变更协议予以拒绝。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案是上诉人单位在计算时出现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受损害方有权申请法院依法撤销并变更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相应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系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一条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57878元”,并变更为35313.75,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龚答辩称:本案双方所签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可以超过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金额,故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上诉人所谓的重大误解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计件工资发放表、双方关于被上诉人工资情况的陈述及上诉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为何产生57878元金额的解释理由,可以认定双方在该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系按被上诉人主张的平均工资及补偿月份数计算(经计算该两项金额共为35313.75元),协议书中确定为57878元系上诉人在计算中存在重大误解所致,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的有关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二、变更2012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中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人民币57878元”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人民币35313.7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明岳审判员:刘宏杰审判员:胡爱玲

代书记员:钟志亮

引用法律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