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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王传平与温州市艺术幼儿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温民终字第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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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平,保育员。委托代理人徐广聚,男,待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艺术幼儿园,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迪路184号。负责人贺彬,该园园长。委托代理人**,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传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王传平于2004年8月23日进入被告温州市艺术幼儿园从事保育员工作。20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家治疗未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在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08年7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并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850元。原告就该交通事故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已有事故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赔偿,被告因原告的事故也给了原告一次性补助2000元和每月450元的生活费。2009年6月25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主动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为由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在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实际支付给原告月工资650元至1100元不等,其中2008年10月、11月及2009年1月、2月、3月、5月、6月份均未达到温州市市区最低月工资960元的标准,差额共计101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相关合法权益为由于2009年7月9日申请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2009年10月16日,原告收到鹿劳仲案字(2009)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工资101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社会保险,具体补缴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核计为准,其中个人自负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判认为,原告王传平要求被告温州市艺术幼儿园支付20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9800元的请求,由于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被告主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故应依法支付原告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5月×960元/月)。由于被告在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工资未达到温州市市区最低月工资标准,所以被告应补足其差额部分,其金额为101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5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救助金的请求,其中五项社会保险,因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故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4个月的工资384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市艺术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传平工资补差101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共计5810元;二、被告温州市艺术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王传平补缴自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止的社会保险;三、驳回原告王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传平负担。

宣判后,王传平不服,提起上诉称:按照法律规定,社保费必须强制缴纳,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原判对社会保险仅支持一年系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温州市艺术幼儿园自20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连续6个月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系在去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未认定工伤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治疗期间未去上班,被上诉人未在2008年1月要求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有诸多违法、违规行为,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现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补办自2004年8月-2009年6月的基本社会保险,支付2008年1月1日-2008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9600元,支付因其违反多项劳动法律规定应支付的赔偿金96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840元,支付工伤期间7个月的工资补差3570元,支付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8064元,支付因社保部分险种不能补办的侵权赔偿金20000元。

被上诉人温州市艺术幼儿园辩称:关于保险,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实施,而被上诉人幼儿园作为非企业法人,其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被上诉人最多为上诉人办理一年的社会保险。上诉人王传平要求补办2004年至2009年的社会保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因上诉人当时在家休息,故并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其要求赔偿双倍工资,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属于非企业法人,不适用失业保险条例。被上诉人出于人性化考虑,给付上诉人2000元的补偿,而非工伤赔偿。上诉人也没有经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故其请求工伤补助金、工资补差等,均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四个月的工资等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不受一年限制,属于该时效的例外。但本案中,上诉人王传平主张的被上诉人温州市艺术幼儿园应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向其支付双倍工资,不属于该例外情形,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构成工伤,依据不足,则其主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期间的工资补差,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主张,亦依据不足,原判不予支持并不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宏杰审判员:马永利审判员:杨宗波

书记员:叶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