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春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线缆厂。法定代表人桑少华。
上诉人邱春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民初字第9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邱春香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于1978年进入温州市渔业塑料机械厂(后改名为温州市线缆厂)工作,该厂属于温州市水产局管辖下的集体企业。1999年被告被列为江滨路道路拆迁范围,拆迁后被告工厂就一直停产,再也没有恢复生产,原告就回家待业,期间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退休工资。2005年7月份被告停止支付退休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5年7月至2034年的退休工资288000元(每月按800元计算)。原裁定认为,被告系原温州市渔业塑料机械厂更改厂名而来,原温州市渔业塑料机械厂属原温州市水产局主管的集体性质企业,按照当时的政策,该厂招收正式职工须经劳动局办理正式招工手续。1978年原告进入该厂时,因其系龙湾区农村户口,按照当时的政策,原告无法办理招工录用手续,被告亦无需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1987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当时的政策法规中亦没有规定原告的养老保险应由被告予以办理;1991年温州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原告的情况仍不符合应由被告补办养老保险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造成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系历史政策所致,并非被告过错造成,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应由国家相关政策进行调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5年7月至2034年的退休工资28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春香的起诉。
原审裁定宣判后,邱春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上诉理由: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温鹿民初字第969号民事裁定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的退休工资。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温州市线缆厂里工作13年(从1978年-1991年)。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应该享受各种福利待遇。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从2005年7月至2034年的退休工资288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温州市线缆厂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州市线缆厂原厂名为温州市渔业塑料机械厂,系温州市水产局主管下的集体企业。上诉人于1978年进入该厂工作,因为上诉人属龙湾区农村户口,按当时政策是不能办理招工录用手续的;1987年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当时的政策法规并无规定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应由被上诉人单位予以办理;1991年温州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上诉人的情况仍不符合应由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的情形。综上,上诉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没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系历史政策原因所致,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应由国家相关政策进行调整。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毅审判员:郑明岳代理审判员:厉伟
书记员:姜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