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精工铝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元卯。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可平。委托代理人范恩明。
上诉人乐清市精工铝件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张可平于2011年7月2日进入被告乐清市精工铝件有限公司,从事压铸机操作工作,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19日11时20分许,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触碰机器开关,导致左手小臂被压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于次日转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手挤压毁损伤、左手多发性骨折”。经行“左手挤压毁损伤截肢术”等对症处理后,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出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经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工伤。同年11月23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的等级为五级(安装假肢)。原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2011年12月22日,具备资质认证的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为可给予原告配置普通适用型前臂肌电假肢,价格为3.8万元,使用寿命为4-5年,假肢年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0%左右。2011年12月间,被告对工伤认定不服,向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2月15日,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被告不服,于2012年2月28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判决。被告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仲裁委未在五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无效。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就争议事项曾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仲裁委逾期未能作出受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工致残的等级为五级,其工伤待遇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项目和标准支付。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乐清市2011年上半年度的个人月缴费工资1380元的标准计算18个月;由于纠纷发生后,原告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按工伤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3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双方约定的原告月工资额计算6个月;原告住院治疗6天,住院护理费按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支付;鉴定费按认定数额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机构及假肢配置机构的意见,以五年配备一副普通适用型电假肢,从评残之日算至原告年满六十周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他项目费用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可平与被告乐清市精工铝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二、被告乐清市精工铝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可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62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66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护理费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2800元,合计人民币40387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该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为5元,由原告乐清市精工铝件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乐清市精工铝件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确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明显过长,根据被上诉人张可平住院情况,应确定4个月比较合理。残疾辅助器具费不是必要的支出。原判仅依据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不足,应由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后再确定是否需要安装假肢以及假肢的费用。上诉人对原判的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可平辩称:答辩人因工伤失去左手,构成五级伤残,至今未找到工作。原判支持答辩人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偏少。温劳鉴工乐(2011)970号鉴定结论已经明确答辩人需要安装假肢,故一审法院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乐清市精工铝件有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可平提供了重庆市万州区法院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在本案一审判决以后,被上诉人的妻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已经离婚的事实。上诉人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且民事调解书说明是被上诉人自愿与其妻子离婚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上诉人张可平因工负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受伤后需暂停工作接受医疗,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判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妥,本院不作变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可以安装假肢,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被上诉人因工致残等级为五级(安装假肢)。据此,被上诉人主张残疾器具费,于法有据。因上诉人乐清市精工铝件有限公司未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故残疾器具费应由上诉人支付。原判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意见,酌情确定上诉人所应支付的残疾器具费,并无不当,本院不作变动。当事人对原判的其他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乐清市精工铝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宗波审判员:郑文平代理审判员:蔡蓓蓓
书记员:黄百隆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