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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黄国良与温州市鹿城三轮车服务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温民终字第10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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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良。委托代理人:郑良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三轮车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刘日礼。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委托代理人:郑安来。

上诉人黄国良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良辉、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三轮车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0年7月4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针对当时治安形势严峻,重大恶性暴力案件大幅度上升的情况,拟建立“鹿城三轮车服务站”以解决“两劳”归来人员就业问题、并为刑事侦查工作提供线索和创造有利条件。经浙江省公安厅同意,温州市公安局发文确定成立“鹿城三轮车服务站”,该服务站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刑侦大队领导,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聘用愿意为公安工作服务的“两劳”归来人员,并经调查审批后成为合同工参加工作;服务站净余盈利作为侦查工作经费开支;职工营运表现优异者,可受到精神和物质上的奖励。1990年10月5日,被告经工商登记成立。199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合同工,期限一年;由被告提供三轮车,更新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必须遵守国家法律、道路交通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市运价标准,同时必须严格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嗣后,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上班。此后,双方又多次续签聘用合同。1999年5月10日,根据中央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指示精神,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协调会议决定,被告与公安局脱钩,成为由区经委主管的温州市鹿城敬业经贸公司经营的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2002年6月21日开始,原、被告转为每年签订租赁合同一次,约定:被告出租人力客运三轮车一辆(两人合用)给原告使用;原告缴纳违约金每辆1300元(两人);原告必须遵守国家法律、道路交通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市运价标准,租赁期间,必须服从被告管理;被告负责向交通、公管、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行车事宜和缴纳税金等费用,原告向被告缴纳租金(即管理费);原告负责保养车辆,凡车辆损坏、被窃、交通事故等一切损失费用由原告自负;原告不得将三轮车及牌照转租他人。2006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又约定,如因故不能正常营运,得到被告同意后,由被告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代踏手续,收取每证每月100元。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上交管理费,三轮车的更新、修理费用由原告负担,三轮车营运时间由原告自己决定,收入全部归原告。2011年5月9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人力三轮车管理的通告》发布,对市区交通管制区内的有牌客运人力三轮车进行回收淘汰,三轮车车主上交车辆后,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给车主发放车辆回收补偿金和奖励。2011年6月2日,鹿城区“四小车”整治办公室下发《鹿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回收补助安置意愿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三轮车主可自愿选择经济补助或出租车安置方式(以三轮车营运权换出租车营运权)。上述政策发布后,原告选择了经济补助,并与被告主管单位温州市鹿城区经济贸易局签订了经济补助协议书,领取了经济补助款。2011年9月30日,原告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鹿劳仲案字(2011)第30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标准有三:1.原告从事劳动是否受被告管理、掌控;2.原告获取劳动报酬是否被告发放;3.原告的劳动成果是否归被告享有。纵观本案,1990年被告成立时,属公安部门领导,原告是以合同工的身份经审查被招聘录用,其工作内容除踏三轮车外,还需作为特勤人员,为公安部门提供相关线索,在劳动纪律方面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三轮车营运的净余盈利作为侦查工作经费开支,职工营运表现优异者,可受到精神和物质上的奖励。故在当时特定历史环境下,双方之间应属劳动关系。但在2002年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双方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其中,三轮车营运权归属问题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问题。从《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人力三轮车管理的通告》及《鹿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回收补助安置意愿通知书》的内容来看,三轮车回收及补偿安置的对象均指向三轮车主,经济补助协议由原告作为主体签订,相关补助亦直接发放给原告,故三轮车营运权实质上属三轮车主即原告享有,此点亦可从三轮车回收后可选择以三轮车营运权换出租车营运权作为安置方式的规定反映出来。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实际上属挂靠性质,被告作为三轮车主的统一经营管理挂靠单位,性质上类似于出租车公司,其并未制定规章制度在劳动方面对原告进行管理,三轮车的经营自主权归属原告。原告可自由选择营运时间、路线、运价(在不违反相关物价规定的情况下);自行负担三轮车的更新、修理费用;并可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代踏手续。营运收取的报酬均归原告所有,原告获取报酬的基础系其对三轮车实际享有的营运权,而非被告发放。被告作为统一经营管理的企业,所谓的“管理”仅指在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执行市运价标准等层面上进行的一种遵守法律法规方面的“管理”,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被告仅仅收取相关管理费,劳动成果并未归被告享有。综上,1990年10月被告成立时至2002年双方开始签订租赁协议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0年10月被告成立时至2002年6月双方开始签订租赁协议前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国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一审宣判后,黄国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还是存在劳动关系。三轮车的营运权并非归上诉人所有,双方之间并非挂靠关系。《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人力三轮车管理的通告》及《鹿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回收补助安置意愿通知书》并未明确营运权实质上属于上诉人。政府的补助安置是对上诉人合法骑行三轮车权利丧失的一种补偿,并非对三轮车营运权的补偿。即使双方从2002年开始属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补缴1990年10月至200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也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三轮车服务站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一直是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1990年虽然签订的是聘用合同书,但是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三轮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管理费,可见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02年开始双方改签租赁合同,更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的性质。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提起上诉,但对原判认定三轮车营运权属于上诉人有异议,三轮车营运权应属于被上诉人。即便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于1990年至2002年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60天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其包括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纵观本案,1990年被上诉人成立时,属公安部门领导,上诉人作为“两劳”人员经审查被招聘录用,其工作内容除踏三轮车外,还需为公安部门提供相关线索;三轮车营运的净余盈利作为侦查工作经费开支;职工营运表现优异者,可受到精神和物质上的奖励,可见双方存在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1999年5月10日,被上诉人与公安局脱钩后自负盈亏,据上诉人二审陈述,已不再“特情”服务,双方权利义务及隶属性发生实质性变化。被上诉人仅按月向上诉人收取管理费,负责向相关部门办理行车或代踏事宜和缴纳税金等费用。而三轮车营运所得归上诉人所有,营运时间、路线、运价(在不违反相关物价规定的情况下)由上诉人自由选择,三轮车的更新、修理费用由上诉人自行负担。而且,2011年6月政府部门回收淘汰三轮车时,上诉人作为车主与相关部门签订经济补助协议,领取三轮车营运权等补助。由此可见,自1999年5月10日以后双方不再存在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故不再属于劳动关系。虽然自1990年10月5日被上诉人成立时至1999年5月10日其与公安局脱钩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于2011年9月30日才就补缴社保问题申请仲裁,已超过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期间,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叶永辉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宗波审判员:郑文平审判员:苏子文

代书记员:曾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