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沃力森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平。委托代理人:谢作坚。委托代理人:林燕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富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印月。
上诉人浙江沃力森工具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杨春梅、胡正达的儿子、原告朱印月的丈夫、原告胡富强的父亲胡长江系被告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浙江大工匠工具有限公司,2012年3月31日变更为浙江沃力森工具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广东片区市场管理工作,月工资23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胡长江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5月26日21时许,胡长江因工作需要到广东省惠州市出差时,在广惠高速小金口出口处遭遇三名歹徒持刀抢劫,胡长江在反抗过程中被歹徒杀害。事故发生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2日、6月3日各支付了原告朱印月25000元。2010年3月17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三名歹徒分别判处徒刑。但由于三名歹徒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故原告至今尚未获得赔偿。2010年4月26日,原告向乐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胡长江被害一事申请工伤认定,乐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审核材料后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2011年6月27日,乐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长江被害系工伤。同日,原告在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后,即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收件后五日内未予答复。2011年8月29日,被告就该工伤认定向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0月25日,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维持了该工伤认定书。2011年11月11日,被告就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2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温乐行初字第99号判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书。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温州中院提出上诉。温州中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浙温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2年5月10日,二审判决生效。另查明,200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781元,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918元。原告杨春梅、胡正达生育有长子胡长冬、次子胡长江、女儿胡月秀。原判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胡长江因工死亡,四原告作为胡长江近亲属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胡长江工伤事故发生于2009年5月26日,2011年6月27日经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在2010年12月20日修改的于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之后,故被告应按照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工亡事故发生上一年度即200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1元标准的20倍计算,即315620元(15781元/年×20)。丧葬补助金应按工亡事故发生上一年度即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12959元(25918元/年÷12个月/年×6个月)。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四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合计3285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合计278579元。被告未为工亡职工胡长江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具体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同时,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不满18周岁的,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计算20周年,但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胡富强系胡长江儿子,其在2009年5月胡长江发生工亡事故时年仅7个月,其主要生活来源于胡长江,故原告胡富强的抚恤金为144210元(2300元/月×30%×(12个月/年×18年-7个月)]。在胡长江发生工亡事故时,原告杨春梅已满58周岁、原告胡正达已满63周岁,均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亲属范围之内,故对原告杨春梅、胡正达要求被告支付抚恤金的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结合胡长江发生工亡事故时该两原告的年龄,原告杨春梅的抚恤金为140760元(2300元/月×30%×(20-3)年×12个月/年],原告胡正达的抚恤金为99360元(2300元/月×30%×12个月/年×(20-8)年]。关于该案是否已经仲裁前置程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工伤认定书未生效时便就工伤赔偿事项申请仲裁,但法律、法规仅规定仲裁委在受理该类案件时,如存在工伤认定未生效情况的应当等待工伤认定生效后继续审理,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在工伤认定生效后才能申请仲裁,且该案仲裁委在收件后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复,在该工伤认定书生效后,也未作出答复,应视为该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故被告认为该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沃力森工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春梅、胡正达、胡富强、朱印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合计278579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原审法院民一庭转付。二、被告浙江沃力森工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胡富强供养亲属抚恤金14421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原审法院民一庭转付。三、被告浙江沃力森工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春梅供养亲属抚恤金14076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原审法院民一庭转付。四、被告浙江沃力森工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胡正达供养亲属抚恤金9936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原审法院民一庭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沃力森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浙江沃力森工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虽然杨春梅、胡正达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年龄条件,但是该两人共有三位子女,本案中并没有提供两人由胡长江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应得到支持。在原审中,朱印月并未代胡富强提起诉讼,在原审法院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后仍未参加诉讼或作出任何说明,原审法院在胡富强及其法定代理人朱印月未起诉的情况下自行受理并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春梅、胡正达、胡富强、朱印月均未作答辩。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春梅提供了一份当地政府与村委会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杨春梅、胡正达主要由次子胡长江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凤凰县阿拉营镇人民政府与川营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结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系列证据,该证明可以证实杨春梅、胡正达的相关供养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长江发生工亡事故时,杨春梅已满58周岁,胡正达已满63周岁;杨春梅、胡正达虽有三个子女,但考虑到胡长江的儿子胡富强一直随杨春梅、胡正达生活,结合杨春梅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明,可以认定杨春梅、胡正达由胡长江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杨春梅、胡正达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并无不当。原审立案之时,杨春梅、胡正达作为原告、杨春梅同时作为胡富强的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胡富强的法定代理人应为其母亲即朱印月,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朱印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依法追加朱印月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同时通知朱印月作为胡富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鉴于胡富强实际由杨春梅抚养照顾,该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予以维持。综上,浙江沃力森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沃力森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宗波审判员:苏子文代理审判员:蔡蓓蓓
书记员:郭阳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