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宏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科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罗。委托代理人:陈华。
上诉人秦宏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顺人民法院(2012)温泰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秦宏斌于2011年9月15日起在被告华钢公司上班,担任综合办主任并安全生产管理员,工作内容包括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员工申办社会保险等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原告在职期间每周上班六天,每月工资4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2012年8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晋升工资,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8月28日提出辞职申请,并于9月10日离开华钢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因经济补偿金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泰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曾催促其办理好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事宜。原判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不满于被告的工资待遇而主动提出辞职,被告同意,且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离开被告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但原告作为华钢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工作内容包括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其任职期间,公司亦有催促其做好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现其本人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自身职责,存在过错,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第三条中确定的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原告因增加工资的请求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而申请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八十七条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形,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时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在招聘时已告知每周工作时间六天,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支付被告加班工时工资11792元,应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职期间的误工工资及差旅费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华科钢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宏斌加班工时工资117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华科钢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秦宏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0日在被上诉人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兼安全生产管理员期间,工作兢兢业业,认真做好业务知识、特种设备培训、规章制度修订、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考勤后勤、社保申报及海关报检等繁琐事务,但被上诉人始终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用,也未支付岗位津贴、绩效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未签订劳动合同、提升薪资待遇等。当上诉人主动与被上诉人协商提薪事宜时,被上诉人说“晋升工资可以,但晋升部分必须作为年终奖金发放”,为此,上诉人断然拒绝并于次日申请辞职。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拖延,无奈上诉人最终与该公司职员林聪聪于2012年9月10日办理交接后离开公司。综上,被上诉人无视劳动者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支付双倍工资46000元;2、续缴各项社会保险费8415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2000元;4、支付超时加班工时工资11792元;5、支付上诉人离职期间的误工工资及交通差旅、餐饮、住宿、通讯等费用19688元;6、支付资料打印费562元;7、支付离职工资5333元。以上合计103790元。
被上诉人浙江华科钢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因不满工资待遇提出辞职,其工作内容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申报社保。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提出签订合同及办理社保,但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没有办理。一审中,上诉人撤回办理社保的诉请,现二审提出主张不符合法定程序。第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已明确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一审中上诉人亦承认,故主张加班工资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秦宏斌担任被上诉人公司办公室主任,据其二审诉状陈述,负责公司人力资源、考勤、社保等行政管理事务;同时,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部分员工劳动合同记载,该部分劳动合同中甲方(用人单位)一栏有“秦宏斌”的签名,部分劳动合同首页由上诉人亲笔标注的“离职”字样。显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秦宏斌的工作内容应包括签订劳动合同等行政管理职责,但其本人却未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据此情形可认定其具有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故意,故原判驳回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2012年8月22日秦宏斌填写的《员工辞职申请》记述,辞职原因为“现实与理想工资差距较大”,申请表“意见”一栏中盖有浙江华科钢业有限公司公章。同时,结合秦宏斌二审诉状中其“主动与被上诉人协商工资事宜,被上诉人说晋升工资可以,但晋升部分必须作为年终奖金发放”,后“断然拒绝并于次日申请辞职”等自述内容,应当认定系秦宏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故其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判不予支持,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虽一致确认口头约定每周工作六天,但该约定违反了国家工时制度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劳动者休息休假的劳动基本权利,属无效约定。因此,根据该法第四十四条有关延长工时报酬支付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应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报酬。上诉人秦宏斌工作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0日,即52周,按每周六加班1天计算,秦宏斌的日工资应为4000元/月÷21.75天=183.90元,按休息日工资报酬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计算,应为52天×183.90元×200%=19125.60元。鉴于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中,秦宏斌请求支付加班工资为11792元,低于该数额,属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原审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11792元,亦无不当。此外,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审理范围。一审中,秦宏斌书面申请放弃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未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秦宏斌提起一审诉讼时,并未主张支付资料打印费562元和离职工资5333元,二审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劳动者关系解除后,劳动者在离职期间发生的误工损失以及交通差旅、通讯等费用支出,不属于劳动争议解决范畴,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上述费用负担亦未作出明确规定,故秦宏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上述费用19688元,于法无据,原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秦宏斌二审提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宏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宗波审判员:郑文平代理审判员:蔡蓓蓓
书记员:黄百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