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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张吉贵与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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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圣荣。委托代理人:温正搭。委托代理人:温玲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贵。委托代理人:叶茂活。

上诉人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2)温平鳌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张吉贵自2007年8月起在被告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参加工作。2010年1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000元,被告应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事项。2011年6月19日中午11时30分许在被告单位复合车间不慎左手食、中幻指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温州手足外科医院救治,住院55天。2011年11月21日,经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月12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七级。2012年5月16日,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88633元,并补缴原告2007年8月至2011年11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被告均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判认为,原告张吉贵与被告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的伤残事故,已由相关法定部门认定为7级工伤,被告应向原告按工伤待遇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虽是2010年1月1日,但原告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是2007年8月,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2007年8月至2011年11月止的社会保险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贴、护理费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并起诉要求不为原告承担上述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吉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护理费33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09815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为原告张吉贵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期限从2007年8月起至2011年11月止,缴纳费用由原、被告按平阳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张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在被上诉人处参加工作、月工资3000元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仅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月开始。上诉人职工在对被上诉人工伤认定表述劳动关系时,未尽审慎义务,直接以被上诉人陈述为准,不能就此认定被上诉人的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8月。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中工资一栏经人涂改,被上诉人所领取为计件工资,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按3000元标准计算,认定基数过高。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投保工伤险,工伤理赔基金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仅为每月153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按其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250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2007年8月至2009年12月社会保险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2010年1月,故不承担补缴从2007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保险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吉贵答辩称:原判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符合事实。劳动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给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被上诉人向该局复印而得,工资不存在篡改。原审按照被上诉人的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正确。工伤理赔基金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为1535元/月,是因为上诉人在办理工伤险时以该基数申报。综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关于被上诉人的参加工作时间问题。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且盖章确认的提供给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险局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清楚载明被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8月,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险局的调查笔录亦能与之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8月,并无不当。相应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限从2007年8月起算,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复印自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险局的劳动合同书载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000元,上诉人主张该工资金额系被上诉人篡改所致,但未举证证明,而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险局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却能与该劳动合同书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000元,故原审法院按此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而,原审法院以月工资3000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已为被上诉人投保工伤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工伤理赔基金的标准1535元/月来计算,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抗辩,二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便属实,上诉人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亦属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少报被上诉人工资所致,保险待遇差额部分仍应由上诉人补足。综上,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宗波审判员:郑文平审判员:苏子文

书记员:郭阳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