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原告李某。原告郝某。原告王某。原告白某。原告冯某。原告贾某。原告王某。原告白某。原告曹某原告杨某。原告陈某。原告王某。原告杨某。原告乔某。原告周某。原告曹某。原告陈某。原告高某。原告王某。原告郭某。原告曹某。原告刘某。原告白某。原告郭某。原告秦某。原告封某。原告周某。原告贾某。原告宁某。原告陈某。原告陈某。原告陈某。上列三十三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曹某、封某,身份同前。上列三十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被告胡某。被告王某。
原告曹某等三十三名原告先后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17日分别将被告胡某、王某以劳务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该三十三案系同一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系同一类,征得各原、被告同意后,本院决定对曹某等三十三名原告与被告胡某、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于2013年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等三十三名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曹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被告胡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十三名原告诉称:曹某等三十三名原告于2012年8月初到第一被告胡某分包的建筑模型工程上打工(第二被告王某是建筑重工承包方,被告胡某又从第二被告王某处分包的建筑模型工程)。各原告干的是木工活,负责盖楼前模型制作。到2011年11月12日工程停工,停工后一直拖欠各原告工资未能发放。后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分别为:曹某63000元;李某4000元;郝某2000元;王某5000元;白某2000元;冯某11500元;贾某2000元;王某3000元;白某2000元;曹某4000元;杨某7000元;陈某6000元;王某5000元;杨某5000元;乔某5000元;周某8000元;曹某5000元;陈某6000元;高某4000元;王某15000元;郭某3000元;曹某5000元;刘某2000元;白某2000元;郭某2000元;秦某12000元;封某3000元;周某6000元;贾某2000元;宁某5000元;陈某6000元;陈某6000元;陈某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款条据复印件34支,用于证明二被告欠各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胡某辩称:我与王某是朋友。2011年7月份,王某找到我,说是有工程让我做,我们没有写协议,也没有和原告们写协议,都是口头协议;后来因为王某未将工程款给我,我没法给原告等人发工资,因此工人就不想干了;王某当时说没有事,继续干,后来因为项目部不给工资,我就打发了一些工人。在工程完工后开发商还是没有给钱,就找到当地的劳动部门,当地劳动部门找到开发商协商,给工人们发了一部分钱,下余的一部分工人要求王某出具条据,王某给一部分工人出具了条据,我给一部分工人出具了条据。后来我们一直向开发商们要工程款,开发商好像给过王某一部分钱,但王某没有给我,我就没能给工人发工资。现在只有王某给我钱,我才能给工人们发工资。被告胡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辩称:我与被告胡某的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向其付过钱,按照合同约定我已经将工程款都给他们付清了。同时,我也给一部分工人签过字,但我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的,承担的是保证还款义务。我在工程施工及结算中只认胡某,胡某从我这里领钱后,也给我出具过收款条据。现在我们清算后,应当属于我付的款项,我已全部付清。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胡春明,因此被告王某不欠各原告的款。第二组:借款条据58支,用于证明王某已向胡某及原告支付工程款140余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对曹某等三十三名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王某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曹某等三十三名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胡某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被告王某未显示其有权或者有资质对外分包建筑工程,所以分包合同无效,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方支付拖欠工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无责任,相反能够证明曹某等三十三名原告与二被告的劳务关系存在,二被告欠曹某等三十三名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胡某对被告王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为了应付检查才签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胡某拖欠曹某等三十三名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各原告及被告胡某均有异议,但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分包的事实,对该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胡某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确认被告王某已向胡某支付工程款140余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与案外人张某合伙承包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和美小区2号楼的主体施工工程。2011年7月份,被告王某与被告胡某口头约定将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和美小区2号楼的主体一期模板工程,按照混凝土接触面以35元/平方米的价格交由被告胡某承包施工。同年8月份,该工程开始施工,被告胡某雇用包括本案曹某等三十三名原告在内的工人进场施工,同工人约定工资为大工300元/天,小工120、150、180元/天不等。2011年9月2日,被告王某、案外人张治平与被告胡某书面签订了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将工程量计算方式变更为按建筑面积87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2011年11月份,该工程模板部分停止施工,被告胡某雇用包括本案曹某等三十三名原告在内的工人相继离场,工资一直未能支付。后被告胡某先后向曹某等33原告写下“欠条”或“证明”。之后,拖欠曹某等三十三名原告的工资又陆续支付了部分金额,下余拖欠工资至今未付。除去各条据中已支付部分,下余拖欠三十三名原告的工资金额具体如下:曹某63000元;李某4000元;郝某2000元;王某5000元;白某2000元;冯某11500元;贾某2000元;王某3000元;白某2000元;曹某4000元;杨某7000元;陈某6000元;王某5000元;杨某5000元;乔某5000元;周某8000元;曹某5000元;陈某6000元;高某4000元;王某15000元;郭某3000元;曹某5000元;刘某2000元;白某2000元;郭某2000元;秦某12000元;封某3000元;周某6000元;贾某2000元;宁某5000元;陈某6000元;陈某6000元;陈某6000元。以上“欠条”、“证明”均有被告胡某的签字按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与被告胡某因工程是否存在窝工,从而是否应当增加相应工程款而相互争执,导致原告曹某等33人的工资拖延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即通常所说的雇佣合同;其实质是一方提供劳动向另一方服务的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告胡某在承包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和美小区2号楼的主体一期模板工程后,雇佣本案中曹某等三十三名原告从事约定的劳务事实清楚,雇佣关系明确,被告胡某作为雇主依法理应支付曹某等三十三名原告的相应工资。且被告胡某对其向曹某等三十三名原告写下“欠条”、“证明”,对拖欠工资金额亦均予认可,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曹某等三十三名原告请求被告胡某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某以工资应当由王某支付为由,进行抗辩;因王某与本案曹某等三十三名原告之间并未建立雇佣关系,由王某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某是否向被告胡某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胡某以此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胡某一次性支付拖欠三十三名原告工资分别为:曹某63000元;李某4000元;郝某2000元;王某5000元;白某2000元;冯某11500元;贾某2000元;王某3000元;白某2000元;曹某4000元;杨某7000元;陈某6000元;王某5000元;杨某5000元;乔某5000元;周某8000元;曹某5000元;陈某6000元;高某4000元;王某15000元;郭某3000元;曹某5000元;刘某2000元;白某2000元;郭某2000元;秦某12000元;封某3000元;周某6000元;贾某2000元;宁某5000元;陈某6000元;陈某6000元;陈某6000元。二、驳回曹某等三十三名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审判员:张佳审判员:霍扬
书记员:张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