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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国强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2013)菏开民初字第1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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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国强,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一路******。法定代表人李宪之,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陈国强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十路**,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的管辖权应当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rdquo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既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也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署名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传友出具的欠款证明,证明本案合同工程为菏泽汽车城,工程地点为双河立交桥东、黄河路南侧,该地点属于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现在原告陈国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是依照法律规定选择本院作为管辖权法院,原告的诉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胜利审判员:王平文代理审判员:郭红梅

书记员:刘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