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小毅,被告:金华新黄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委托代理人:施爱芝。
原告段小毅为与被告金华新黄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黄浦物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毅、被告新黄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爱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小毅起诉称:原告于1997年2月份办理了内退手续。2009年1月进入三联集团管辖下的东方国际物业有限公司现改为新黄浦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员。2012年10月,因工作压力大,没有休息天及家中父亲住院无人照顾,特提出申请辞职。工作期间原告周末、节假日无休息,被告未按劳动法规定发放加班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申请发放周末加班工资22079.95元、节假日加班补助费5482.64元,合计27562.59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清单1张,证明其主张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2.银行存折明细17张,证明上班收到的收入。
被告新黄浦物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本案案由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是不当的应为劳务合同纠纷。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劳动合同处理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并且原告岗位系保安,属于可以实施不定时工作制的范畴,不存在加班情形,再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存在加班事实,那么2011年2月之前的加班费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的工资报酬中也已经包含加班费内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定证据2的证明力;证据1系原告自行计算的清单,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段小毅原系金华肉厂职工,于1997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2009年其进入被告新黄浦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至2012年10月,上述期间的月工资均已按时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段小毅系退休人员,且被告新黄浦物业公司与原告退休前的工作单位并无关系,被告单位雇佣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形成的系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对于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等系经协商约定,虽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合同,但原告已认可被告单位已按约发放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按劳动法相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小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段小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敏
代书记员:黄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