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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孙连山与被告徐振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双滦民初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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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连山。委托代理人徐攀慧,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振民。委托代理人齐艳超,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连山与被告徐振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攀慧、被告徐振民的委托代理人齐艳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至9月份,原告与武桂丽、钟桂侠以及十余外地农民工在徐振民承包的双滦区金滦国际酒店内装修工程部分楼层从事粉刷等工作,被告徐振民共给付劳务费16800.00元,原告与武桂丽、钟桂侠将其他人员劳务费结清,被告徐振民尚欠劳务费12672.00元至今未付,其中含原告孙连山48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振民给付原告孙连山4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徐振民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工作量和价格确认单1份。

被告徐振民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出答辩意见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劳务费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徐振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孙连山于2010年7月13日、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支条各1张,拟证实孙连山与原告具有劳务关系,并先后借支10000.00元和6800.00元,共计1680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确认如下:1、对原告提交工作量和价格确认单1份,被告徐振民承认确认人徐振民字样系其于2012年1月20日所签,但签字时对该确认单的内容未仔细核实,其所载明的工作量及单价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徐振民亲笔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等人实际工作量和单价,被告徐振民的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不持异议,且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至9月份,原告与武桂丽、钟桂侠以及其他十余人完成了徐振民承揽的双滦区金滦国际酒店内装修工程部分楼层的粉刷等工作。被告徐振民于2010年7月13日向原告孙连山预支付劳务费1000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徐振民对实际工作量进行签字确认,按所载明的工作量计算,被告徐振民应付劳务费29472.00元,次日(同年1月21日),被告徐振民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800.00元。原告孙连山以及钟桂侠、武桂丽当庭陈述称,与其三人共同提供劳务的其他人员的劳务费已从前两次取得的劳务费中结清,被告徐振民尚欠劳务12672.00元中,有武桂丽3472.00元、钟桂侠4400.00元、孙连山4800.00元。因被告徐振民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振民承揽室内装修工程后,将部分工作交由原告孙连山等人完成,原告孙连山在此工作范围内提供了劳务,故原告与被告徐振民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振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连山劳务费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徐振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民

书记员:栾云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