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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杨廷贵与被告张树高,第三人徐东辉,第三人沈阳新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北新民初字第008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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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廷贵,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张树高,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第三人徐东辉,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第三人沈阳新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区。代码:78006940-3. 法定代表人熊国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恒,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晓慧,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杨廷贵与被告张树高,第三人徐东辉,第三人沈阳新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水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廷贵,被告张树高,第三人徐东辉,第三人新水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恒、王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开始干活,我手被告雇佣到沈北新区新城子大市场南门铺地砖,工资960元,共计8天,至今未给,我多次到信访部门及向被告多系索要被告拒不给给付,现在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960元钱,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树高辩称,原告不是为我打工,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我和原告一样都是为新水湾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欠原告的工钱应该由新水湾公司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第三人新水湾公司将新城子华美新天地铺地砖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徐东辉,每平米价格为22元。嗣后,被告张树高负责为第三人徐东辉铺地砖上料(扛沙子、水泥等),徐东辉按每平米提成4元人工费钱给张树高。另外,被告张树高称,2012年7月第三人新水湾公司让其找人,铺新城子大市场南门地砖,每天每人工资120元,第三人新水湾公司则称新城子大市场南门铺地砖的活系我公司承包给张树高,双方商定的人工费总计6000元人民币,具体张树高找谁干活不清楚。并出示了张树高于2012年9月28日为第三人新水湾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6000元整,上款系市场铺砖人工费”。此款双方因总价款发生异议而尚未给付。另查明,在上述工地被告张树高找到原告等人施工,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120元,被告张树高2012年11月7日制作的工资表中载明至今尚欠原告工资960元。2012年12月8日原告等十几人找张树高索要工钱并发生纠纷,原告一方报警,新城子街公安派出所出警处理。此后,张树高又为原告等17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其所带领的17名农民工为第三人新水湾公司工作,但工资未付。落款为经手人张树高。庭审中,被告张树高自认已收到第三人徐东辉给付的人工费约14600元。上述事实,有工资明细表、报警记录、张树高名片、欠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树高主张原告为第三人新水湾开发公司所雇佣,但新水湾公司予以否认,原告亦主张系被张树高所雇佣,与新水湾开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张树高虽辩称铺新城子大市场南门地砖系第三人新水湾公司让其找人干活,并承诺给力工每天12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新水湾公司又均予否认,且第三人出具了被告张树高签字的6000元收条以证明与被告张树高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故对被告张树高的主张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看,关于铺新城子大市场南门地砖事宜,被告张树高与徐东辉及与第三人新水湾公司之间应为劳务承包关系,被告张树高与原告之间应为雇佣关系。现原告已经付出了劳动,理应取得相应的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树高给付工资9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树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廷贵9**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树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白晓萍

书记员:吴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