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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张汉维与被告金大勇、金德帅、邹海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北新民初字第00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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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汉维,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金大勇,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金德帅,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邹海坤,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张汉维与被告金大勇、金德帅、邹海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郑秀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坤与被告金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德帅、邹海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三被告雇原告给其盖房,双方通过协商每天工资260元。民房盖完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承诺的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工资。

被告金大勇辩称,其个人不能全部承担,应由三个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金德帅、邹海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宝坤与魏庆刚、于文涛、陈宝坤、张汉维等四人于2012年4月10日始共同为被告金德帅、金大勇打工(盖房),至本院受理本案时,原告张汉维尚有1040元工资没有得到支付。被告金德帅、金大勇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审理中被告金大勇称三被告为合伙关系,所欠工资应由三人共同承担,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金德帅、金大勇作为劳务合同的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责任。因被告邹海坤未在欠条上签字,原告和被告金大勇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邹海坤共同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德帅、金大勇于本判决发生效力时立即给付原告张汉维工资款人民币1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德帅、金大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秀仁

书记员:崔新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