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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与卫某、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一初字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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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卫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卫某、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4月8日为被告卫某开始嫁接枣树,一直嫁接到2012年5月底。经结算,被告卫某欠我209729元,被告卫某于2012年6月8日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据,9月份被告卫某支付我15000元后仍欠我194729元未付。被告卫某所欠款项系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不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我嫁接款194729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卫某、张某某均未出庭,亦均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为:1、嫁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卫某约定的嫁接数量、费用等情况。2、欠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卫某在2012年6月8日欠原告嫁接款209729元。3、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卫某、张某某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正月,被告卫某找到原告谈去新疆库尔勒嫁接枣树事宜,并预付了三万元定金。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嫁接合同,约定了嫁接数量、费用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3日、4月4日分原告两批共带49人去了新疆库尔勒为原告嫁接枣树,15天后,原告赵被告卫某索要工钱,陆续给付了大约八万元,至2012年5月28日前后所有嫁接枣树工作全部结束,但被告卫某一直没有将工钱付清。2012年6月8日,被告卫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为:今欠到万荣北里王某某嫁接款贰拾万零玖仟柒佰贰拾玖元整(209729元)卫某2012年6月8日身份证号142724196609271433临猗县庙上乡胥村等字样。2012年9月份,被告卫某支付过15000元。现还欠194729元未付。被告卫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嫁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卫某给原告出具欠原告嫁接款的条据,表明原告已将合同以为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嫁接款的义务,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嫁接款实为劳动报酬,劳动报酬造成利息损失,应视为提供劳动者的可得利益。故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应当支持。利息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从被告卫某出具欠条的时间开始计算即2012年6月8日。被告卫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此合同产生的收益为家庭收入,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嫁接款1947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被告卫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上官国峰审判员:谢海涛人民陪审员:陈永平

书记员:武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