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岑孟焕,农民。被告:岑光启,农民。
原告岑孟焕诉被告岑光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岑孟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光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岑孟焕起诉称:原告系一名电工,2011年7月原告为被告做电工,原告共做了九天半,双方约定按每天200元计算,被告共欠原告工钱190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所欠工钱于同年10月30日前付清,届期后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资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900元的事实。
被告岑光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做电工安装设备电线,共工作九天半,双方约定每天工钱20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钱190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并承诺于同年10月30日前付清,届期后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岑光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岑孟焕劳务报酬1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岑光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阮珂
代书记员:丁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