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月娥,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太,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新春,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理人陈红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月娥诉被告马新春、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为良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娥及委托代理人王新太、被告马新春、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月娥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文登南海望海风情海岸项目中从事钢筋施工作业,双方约定每立方35元,承包以外零活180元/天。2012年6月1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还欠付原告劳务费3168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劳务费31680元。
被告马新春辩称,2012年6月份文登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后,我就撤出工地,再没有在工地上干活,对于工人的工程量,我给原告他们汇总了单据。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由被告马新春以雇佣或劳务分包形式雇佣的工人,对于马新春欠付的工程款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我方根本就不知道被告马新春所雇佣或分包给原告的劳务事实。对于相关工程量及工程数额,我方也不清楚。我方不清楚原告起诉我方是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劳务费用,对于相关工程量及金额,我方都无法核实。因此,我方将不承担上述工资或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承包威海德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文登市南海新区望海风情海岸住宅楼F1-15号住宅楼整体工程。2011年6月20日,被告威海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新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文登市南海新区望海风情海岸住宅楼F1-15号住宅楼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马新春,工程款按每平方米260元计算。被告马新春找来建筑工人提供劳务,由其和工人自行协商工资价格,工人提供劳务后,被告马新春提供工人的工程量并签字确认,由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将工人的劳务费交付给工人,工人领取的劳务费由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应属被告马新春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1年3月,原告高月娥在被告马新春承包的该工程中提供钢筋施工劳务。2012年6月18日,被告马新春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明欠付原告劳务费31680元。另查明,被告马新春与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还查明,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结束后,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马新春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1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要求被告马新春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马新春,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马新春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新春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不知道被告马新春分包给原告的事实、无法确认原告工程量为由,主张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并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新春与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原告高月娥劳务费28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马新春负担148元,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为良
书记员:张雁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