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孝权。被执行人胡立豪。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涉案保全财产已经处置完毕,处置款项合计4752315元,除支付工行威海市中支行1745305.06元外,余款现存放本院等待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2)威环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黄晓玉
书记员:蒋子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