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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刘公娟与陈晓宁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金义民初字第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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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公娟。委托代理人虞华君。被告陈晓宁。

原告刘公娟诉被告陈晓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2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芹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公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0年,原告为被告进行箱包包装工作。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25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2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晓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公娟工资款1250元,并从2013年1月30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晓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余芹

书记员:骆健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