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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范兴礼与王春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金义商初字第1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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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范兴礼,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安徽省阜南县王堰镇范郢村范郢213号。被告:王春奶(来),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后塘村4组。原告范兴礼为与被告王春奶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兴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兴礼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250元。

被告王春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下湾工地做建筑工,2008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春奶尚欠原告范兴礼工资8250元,承诺于2008年4月底前付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王春奶与王春来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春奶拖欠原告范兴礼工资8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所欠工资款应予偿付,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兴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范兴礼工资8250元。如果被告王春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春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芳芬人民陪审员:朱国军人民陪审员:王春洋

代书记员:成丽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