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胡某。
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胡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胡某系义乌市涛涛工艺品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业主,从2009年2月份开始,雇佣原告担任工厂管工,月薪2600元。2009年9月4日上午,原告发现被告拖欠雇工工资逃匿。接到投诉后,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核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6250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2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张某某租赁房屋开办涛涛工艺品厂的事实,房屋座落在义乌市××××号。证据2,由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对刘某某、罗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共三份,证明义乌市涛涛工艺品厂的基本情况及被告胡某欠薪逃逸的事实。证据3,被告胡某亲笔书写的书面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证据4,在义乌市××监察大队组织相关人员核实后制作的工资单二份,证明被告厂里的工人的工资情况。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经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核对,与原
件无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 4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某系义乌市涛涛工艺品厂负责人,该厂位于义乌市××××号,未办理工商登记。从2009年2月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厂担任工厂管工,双方约定月薪2600元。2009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留下去别的城市投资等内容的字条后离厂。后原告向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义乌市× ×监察大队组织该厂主管罗某某等人对被告拖欠的雇工工资进行了清算。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62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雇佣对方提供劳务的,应当向对方支付合理的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被告胡某以义乌市涛涛工艺品厂的名义雇佣原告罗某某担任工厂管工,约定月薪26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2009年2月至2009年9月4日期间一直在该厂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人民币625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尚欠工资人民币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成建代理审判员:李恺人民陪审员:陈樟良
书记员:何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