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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于洪国与宽甸满族自治县盛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宽民执字第00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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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于洪国。委托代理人:王永庆。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盛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中心路**。法代表人:李同斌,系经理。

申请执行人于洪国与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盛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的(2011)宽民一初字第024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洪国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资款118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盛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自动履行义务,给付所欠工资款、执行费共计1258元,现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于洪国,本案执行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1)宽民一初字第02436号民事调解执行完毕,本案执行结案。二、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彭涛

书记员:潘孝春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